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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原告
蕭郁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後,對廢棄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該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在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7萬4,48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判決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31萬7,28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4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聲明僅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且對廢棄部分所為之請求明顯誤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並無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後,對廢棄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該聲明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萬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金額527萬4,487元-勝訴部分36萬9,193元(31萬7,289元+5萬1,904元)=敗訴部分490萬5,294元,至敗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8,420元;然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依請求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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