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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尹政文
反訴被告
史明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峻復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尹傳興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加列更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伍、「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返還4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肆、五,業明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理由,經被告持違約金債權3萬5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46萬5000元,故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伍、「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之記載,實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返還4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併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屬顯然錯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均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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