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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宣每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
海珍寶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海珍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寶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2553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上開說明,海珍寶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祈賢及蔡美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林祈賢等全體股東並未推定代表海珍寶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原告以清算人之一林祈賢為海珍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珍寶公司於109年6月15日邀集被告林祈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1.055%(現為1.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海珍寶公司就110年4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海珍寶公司之存款抵銷結算至110年9月2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海珍寶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49萬8,38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384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海珍寶公司於109年6月15日邀集被告林祈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5%加1.055%(現為1.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海珍寶公司就110年4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海珍寶公司之存款抵銷結算至110年9月2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海珍寶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50萬4,80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410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違約金。

㈢而被告林祈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5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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