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 原告
- 林麗明
- 被告
- 郭鎮銨(即郭俊豪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德志(即郭俊豪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俊泳(即郭俊豪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郭鎮銨、郭德志、郭俊泳,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俊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家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整,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後改分案號為109易字第58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何家丞、訴外人郭俊豪(下以姓名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郭俊豪因於判決前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諭知就郭俊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包含郭俊豪之部分)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對郭俊豪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而案經移送民事庭後,已由郭俊豪之繼承人即被告郭鎮銨、郭德志、郭俊泳承受訴訟,原告並聲明被告郭鎮銨、郭德志、郭俊泳應於繼承郭俊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家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及其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4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郭鎮銨、郭德志、郭俊泳之訴,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裁定所命期限內為裁判費之繳納,堪認起訴程式有欠缺。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