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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裕涵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純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的立法原則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基本上法院僅在兩造當事人攻擊、防禦及主張的範圍加以審理,因此,法院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違約金週年利率誤植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請准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週年利率及違約金週年利率均誤植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請准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之主文相同,且於本件審理時,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訴之追加,本院自僅得審理當事人主張之範圍,不得為訴外裁判。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記載,與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相符,是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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