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 上訴人
-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上訴人
- 人 賈志杰
- 被上訴人
-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145號地下一層(含4個車位)、地下二層(含10個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19萬9,878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9萬9,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6,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