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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周青燕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告
伍頌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安祥路106巷38號3樓房屋及編號38號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8建號建物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8,840)。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13,5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8,84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13,5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原告於辯論時減縮該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核屬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安祥路106巷38號3樓房屋及編號38號停車位(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3,5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房屋及車位,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屆期不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交還房屋,並積欠管理費8,840元,被告未交還房屋及車位,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840元,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建物登記謄本、租約、存證信函、照片、管委會公告、照片、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請求被告返還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前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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