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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鈺琅林禎瑩郭子彰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告
張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背信等案件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而前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並陳報係因訴訟考量不予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並不拋棄對於被告任何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亦無免除被告債務意思等語,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原告110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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