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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佳薇

異議人
楊碩祿
相對人
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10年12月10日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惟前述款項因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即伊之配偶王淑美債務,遭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平字第8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遂依系爭判決以125萬元為異議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6221號提存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上開訴訟嗣於107年7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然於109年11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事件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於110年8月3日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相對人原訴部分全部勝訴、追加之訴一部勝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30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提存書、判決書、裁定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7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622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依上所述,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有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9頁)。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125萬元之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至王淑美前聲請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雖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於3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有本院111年1月3日北院忠111司執平字第85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提存所(103)存智字第6221號函附於上開提存卷足憑,惟依首揭說明,此乃係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要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全部提存金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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