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 原告
- 林佑安
- 被告
- 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昆鴻
李亞俐
蘇莉雪
李日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85元,及自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除其中損害賠償請求200,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應為失業補助之賠償)75,632.4元,共計275,632.4元,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外,其餘請求均屬勞工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就本件裁判費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6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總金額 446,285 原徵收裁判費 4,850 請求項目 損害賠償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應為失業補助之賠償) 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退休金、未休假工資、加班費、旅遊補助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275,632 170,653 佔總金額比例 61.76% 38.24%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2,995.43 1,854.57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不得酌減 618.19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3613.62(計算式:2,995.43+618.19=3,6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