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 原告
- 周苗英
- 被告
- 張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54號、105年度婚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03,05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09,978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被告於第一審訴訟時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88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211,380元及第三審上訴費用225,768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54號、105年度婚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確定,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由聲請人。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說明:(針對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部分計算) ㈠訴訟標的: 1.第一審:原告應給付被告41,345,071元。(其中15,615,956元未上訴確定、25,729,115部分上訴未確定) 2.第二審: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4,641,339元。 3.第三審: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5,736,713元。 ㈡訴訟費用: 1.第一審:375,880元(確定訴訟費用149,456元、尚未確定部分226,424元) 2.第二審:211,380元 3.第三審:225,768元 ㈢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149,456元× 1/3=49,819元】+【(226,424+211,380)× 7/20=153,231元】=203,050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149,456元× 2/3=99,637元】+【(226,424+211,380)× 13/20=284,573元】+【225,768元】=609,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