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孫志忠
- 相對人
- 李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991元、鑑定費8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3,364元、鑑定費210,000元,相對人即被告預納第一審之鑑定費100,0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43,525元,合計訴訟費用為761,880元。依前開裁判所示,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為五分之二即304,752元(計算式:761,880×2/5),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43,525元(即100,000+43,52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1,227元(計算式:304,752-143,5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