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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相對人
林信輝

林信揚

林淑徵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7,05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裁定核定),合計927,0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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