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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聲請人
徐璧湖(即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楊莎蓁(即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歆宜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歆宜之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出境,於100年3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44501 VERDE DR TEMECULA,CA 00000-0000 USA」。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