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陳必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汶茜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妤文律師
- 被告
- 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 被告
- 陳芷羚
- 被告
- 陳奇川
- 被告
- 姚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振德律師
- 被告
- 廖羚吟
- 被告
- 吳天貴
- 被告
- 林思辰
- 訴訟代理人
- 邱紹恩
- 被告
- 莊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6及[表3]所列次序5被告姚美娟併案執行費債權合計逾新臺幣2萬4,000元、[表1]所列次序19及[表3]所列次序17被告姚美娟票款債權原本逾新臺幣300萬元、利息逾新臺幣24萬1,151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9、14至20、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附表三編號4至8、12至17所示被告吳天貴、林思辰、陳奇川、莊敏瑜、廖羚吟之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禾樺、陳奇川、姚美娟、廖羚吟、吳天貴、林思辰、莊敏瑜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奇川、廖羚吟、林思辰、莊敏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表1、表2、表3(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3係就表1、2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定於同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1,其中次序3至4、次序6至7、次序11至14、次序16,次序18至21、次序27至次序31、次序33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3至4、次序6至9、次序11、次序13至18、次序2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㈢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3,其中次序2至3、次序5至6、次序10至12、次序14、次序16至19、次序25至28、次序3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為: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告陳芷羚所列入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姚美娟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12、13、附表三編號3、10、11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吳天貴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4、6、14、16、17、附表二編號3、4、9、10、11、附表三編號4、6、12、14、15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林思辰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5、15、附表三編號5、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陳奇川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7、18、附表二編號5、12、附表三編號7、16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被告莊敏瑜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8、19、附表二編號6、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廖羚吟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9、20、附表二編號7、14、附表三編號8、17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具體表明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廖禾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1152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惠義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當時惠義段不動產已遭查封,原告因而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被告廖禾樺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確定。被告陳芷羚、陳奇川、姚美娟、廖羚吟、吳天貴、林思辰、莊敏瑜等人雖分別持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惠義段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等對被告廖禾樺之債權不實,被告陳芷羚、姚美娟、吳清海等人與被告廖禾樺串聯製作假債權,藉此阻礙惠義段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圖謀朋分分配款。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奇川部分:訴外人吳清海將面額共3812萬8,800元之28紙本票,以數十萬元之低廉價格出售予被告陳奇川,該28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發票日與匯款時間不符,又突然一次提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僅係參與分配之人頭,吳清海對被告廖禾樺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另吳清海為訴外人吳美敏之父,吳美敏與訴外人陳大瑋(原名陳志雄)原為夫妻,陳大瑋與被告廖禾樺有婚外情。陳大瑋、吳美敏因債務問題無法使用自身帳戶,吳美敏則使用吳清海帳戶,廖禾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大瑋使用,及將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出借予陳大瑋與吳美敏使用,故應係吳美敏或陳大瑋積欠被告廖禾樺款項,被告廖禾樺無可能於107年起陸續積欠吳美敏款項,甚至簽發本票予吳清海。縱廖禾樺與吳清海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吳美敏)客觀上有款項往來,亦可能係「還款」,無法以此證明吳清海持有廖禾樺所簽發本票之原因債權。
⒉被告姚美娟部分:被告廖禾樺與訴外人陳美齡對話時,已自認其與被告姚美娟間之債權不存在。否認被告姚美娟有以現金給付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至被告姚美娟提出之支票影本,部分無法辨識,其餘亦無法認定被告廖禾樺有積欠被告姚美娟款項。被告姚美娟提出之珠寶、手錶照片亦無法認定與本件有關。且被告廖禾樺於110年4月前已負債累累,無經濟能力,其於110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簽發高雄銀行支票3紙予被告姚美娟,必然遭到退票,故被告廖禾樺領回遭退票之支票後,旋即開立票面金額10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姚美娟,顯係製作假債權。被告姚美娟與廖禾樺合謀製作1070萬元假債權本票乙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姚美娟與廖禾樺間之1070萬元本票債權並非真實。再者,被告廖禾樺於109年7月3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大進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姚美娟,若斯時被告廖禾樺積欠被告姚美娟上千萬元,被告姚美娟為何僅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又任憑被告廖禾樺於110年8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且大進街房地售出後,被告姚美娟未因此受償,由其2人不合理之作為,可知被告廖禾樺並未積欠被告姚美娟任何款項。被告姚美娟提供的證據資料亦無法對應出相關的金流,其受分配部分應全部剔除。
⒊被告陳芷羚部分:被告陳芷羚雖表示曾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廖禾樺之板信銀行帳戶,惟其數額與支票面額不符。縱認被告陳芷羚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廖禾樺,但交付原因關係不明,無從認定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陳芷羚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雖有匯款金流,惟被告陳芷羚始終無法切實舉證其與被告廖禾樺間之金流往來為借貸關係。又被告陳芷羚與廖禾樺於110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廖禾樺詢問被告陳芷羚「還『差』多少錢」,應係指被告廖禾樺還欠被告陳芷羚多少錢,被告陳芷羚回覆「60」,雙方顯係會算欠款差額。
⒋被告吳天貴部分:被告吳天貴提出廖禾樺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3紙,均註記「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字樣,可見被告廖禾樺開立支票時已負債累累,且被告吳天貴未能提出相關金流,顯見被告吳天貴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真實。至被告吳天貴雖提出之黎旭之帳戶存摺影本,但其上手寫的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且亦不得以「黎旭」之金流認定被告吳天貴與廖禾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⒌被告林思辰部分:被告林思辰雖透過其配偶利家旻於110年1月4日、5日、7日共匯出225萬2,956元予廖禾樺,然匯款日期與其所持有之235萬元高雄銀行支票日期無法對應,且被告林思辰就其所稱「利息」、「清償期」、「費用」之計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
⒍被告莊敏瑜部分:被告莊敏瑜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亦未適切說明雙方資金往來,其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無法證明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實質的資金原因關係。
⒎被告廖羚吟部分:依被告廖羚吟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關於信用卡應繳2,000元等語,並無2人之資金往來;被告廖羚吟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讓被告廖禾樺保管黃金、鑽石首飾等,而遭被告廖禾樺擅自變賣之事實。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告陳芷羚所列入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姚美娟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12、13、附表三編號3、10、11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吳天貴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4、6、14、16、17、附表二編號3、4、9、10、11、附表三編號4、6、12、14、15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林思辰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5、15、附表三編號5、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陳奇川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7、18、附表二編號5、12、附表三編號7、16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被告莊敏瑜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8、19、附表二編號6、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廖羚吟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9、20、附表二編號7、14、附表三編號8、17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廖禾樺以:伊確實有欠其他被告及訴外人吳清海錢,伊以開票的方式向其他被告借錢,沒有借據。伊與原告原為夫妻,原告知悉伊債務甚多,伊與原告講好要脫產,原告無權利參與分配。伊高雄銀行、板信銀行的甲存帳戶及支票都是自己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伊向被告陳芷羚借很多錢,有伊向被告陳芷羚借錢的對話紀錄,伊翻拍的支票是伊開給被告陳芷羚的支票,其中2張票後來退票。原證4是未經伊同意之非法錄音,伊是為向陳美齡借錢才會愛面子講這些話;伊跟被告姚美娟的會,被告姚美娟幫伊很多,伊未清償被告姚美娟之債務,但因伊無力支付房屋貸款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要賣掉大進街房地,故簽承諾書給被告姚美娟拜託其塗銷大進街房地抵押權。伊有開票給訴外人黎旭,黎旭是拿伊的票幫伊向吳天貴借錢。伊向林思辰借款的過程及轉帳帳戶如林思辰所述。被告廖羚吟是伊妹妹,被告廖羚吟將其結婚時的金子、伊母親的金子寄放在伊的保險箱,後來伊因財務不佳將之變賣,伊無力償還給被告廖羚吟,所以簽1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廖羚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芷羚以:被告廖禾樺多次持其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有以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廖禾樺,被告有返還部分借款,但其中面額3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跳票,被告廖禾樺尚積欠伊135萬元,伊即持上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廖禾樺所提與伊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廖禾樺向伊借錢的對話,對話中被告廖禾樺問「還差多少錢」、伊回稱「60」,係伊於110年2月22日、23日及3月2日分別匯款25萬元、30萬元、5萬元後,被告廖禾樺確認其尚未簽發借款支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奇川以:伊不認識被告廖禾樺,伊的債權是吳美敏與陳大瑋夫妻讓與伊,因為吳清海的帳戶都是吳美敏在使用,伊支付購買債權的金額及費用總共約100多萬元,但伊非真的買到3812萬8,800元的債權,伊之所以買該債權是因為陳大瑋表示他的債務人的房子要拍賣,問伊有無興趣拍得,為使伊可優先承買,才簽債權轉讓契約,實際上伊無受讓該債權之意思,伊係為拍得房子後再轉手獲利。伊與陳大瑋私下約定,若伊拍到房子有獲利再分給他,所以伊參與分配後,伊拿回支付的100萬元,其餘獲分配部分是要交給吳美敏及陳大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姚美娟以:被告廖禾樺因自104年起投資經營海棠島露營區、參與伊發起之2個合會所積欠之會款及代償積欠他人債務等事由,共向伊借款1070萬元,因被告廖禾樺已積欠伊多年債務又有支票跳票,伊統整全部債務後,要求廖禾樺簽立面額107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廖禾樺於109年7月28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一年後清償,當時被告廖禾樺還沒有跳票或債務困難,被告廖禾樺以大進街房地設定36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本金,60萬元為利息)之抵押權。嗣被告廖禾樺請求伊塗銷大進街房地抵押權,以將大進街房地出售予他人,允諾出售後先還伊20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以其他債權清償,伊聽信被告廖禾樺說詞,於110年8月20日要求廖禾樺簽立被證4保證書,並於同日塗銷大進街房地抵押權。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不受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拘束,且該刑事判決僅認伊與被告廖禾樺未有高達1070萬元之債權額存在,並非全部不存在;被告廖禾樺向陳美齡之陳述內容係因其欲向陳美齡借錢並表示有還款能力,陳美齡無故錄音甚至把錄音檔交原告,顯然有意協助原告對被告廖禾樺提起訴訟,其憑信性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廖羚吟以:伊將父母年輕時賺錢給伊當嫁妝的黃金放在被告廖禾樺之保險箱,但遭被告廖禾樺賣掉,因為伊與被告廖禾樺是姊妹,伊沒有要告被告廖禾樺,只要求被告廖禾樺簽本票給伊,以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前向伊借錢並以房子設定抵押,清償後又陸續向伊借錢,是黎旭拿被告廖禾樺的票向伊拿現金,因這3張支票金額不多,所以伊又借錢給被告廖禾樺。除遭退票之3張支票外,伊有金流的對帳明細證明錢是匯到告廖禾樺帳戶,有部分是交現金,伊與廖禾樺係一手交錢,一手換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林思辰以:被告廖禾樺向伊表示需資金225萬元,雙方約定於110年4月初清償,月息為1.47%,被告廖禾樺並開立235萬元之高雄銀行支票作為擔保,伊預扣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之利息9萬6,768元,及衍生之車資、手續費276元後,以伊配偶利家旻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4日、5日、7日分別匯款25萬2,956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25萬2,956元至被告廖禾樺之台新銀行帳戶,惟上開支票嗣遭退票,故伊對被告廖禾樺有235萬元之借款債權。至伊於110年1月6日之後另外借款予被告廖禾樺部分,被告廖禾樺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莊敏瑜以:伊是拿現金給廖禾樺,廖禾樺開票給伊,伊有4張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㈠被告陳芷羚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2日、同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A支票、B支票)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27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22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9月14日拍賣上開不動產後,於111年11月11日製作分配表表1、2、3(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3係就表1、2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18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2次序13、表3次序16),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表2次序3、4、表3次序2、3,並定期於111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姚美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1日、面額1070萬元本票1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5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7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19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3次序17),及將其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20、表3次序5、18。
㈢被告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積欠其債務6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8月2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7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21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4、表3次序19),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表2及表3次序6。
㈣被告林思辰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75萬元、120萬元、15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4紙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44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22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17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27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3次序25),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表3次序10。
㈤被告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積欠其債務30萬元、1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340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1月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723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28、29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2次序15、16、表3次序26、27),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表2次序7、表3次序11。
㈥吳清海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3月31日、面額共3812萬8,800元之本票28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吳清海與被告陳奇川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奇川,被告陳奇川即於110年12月20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91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0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2次序17、表3次序28),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表2次序8、表3次序12。
㈦被告莊敏瑜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面額共為86萬3,700元之支票4紙為由,聲請本院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6月8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80-9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92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1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8),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表2次序9。
㈧被告廖羚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26日、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0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09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3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20、表3次序30),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表2次序11、表3次序14。
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禾樺應將惠義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廖翠華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被告廖禾樺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及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裁定確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額為30萬9,440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第145805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2、34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9、21、表3次序29、31),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5、35、表2次序10、22、表3次序13、32。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匯款原因眾多,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芷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陳芷羚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2日、同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A支票、B支票)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27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427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22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被告陳芷羚之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3、表3次序16),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4、表2次序3、4、表3次序2、3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205至207頁),堪予認定。又被告陳芷羚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上開支票2紙,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認被告陳芷羚以第1427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A、B支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芷羚與被告廖禾樺就A、B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被告陳芷羚抗辯被告廖禾樺持支票向伊借款,其中上開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0萬元之A支票、B支票跳票,伊對被告廖禾樺尚有135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411至415頁、卷二第321頁)。依前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陳芷羚確有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廖禾樺,及於同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2日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5萬元予被告廖禾樺之情。再觀諸被告廖禾樺所提其與被告陳芷羚於110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289頁),被告陳芷羚於110年3月11日22時3分許向被告廖禾樺表示伊已於2月23日、2月22日轉入款項,被告廖禾樺即傳送翻拍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100萬元、15萬元之支票4紙照片予陳芷羚(其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即為B支票),並稱:「150萬是那天匯款的」、「所以還差多少錢呢?」,被告陳芷羚即回稱:「60」、「150是2/25號匯款」等語;被告廖禾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11時14分許,傳送翻拍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之支票予陳芷羚(其中面額35萬元之支票即為B支票)。經比對被告陳芷羚之匯款資料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芷羚係先將被告廖禾樺所借款項匯款予被告廖禾樺後,再與被告廖禾樺對帳,由被告廖禾樺依借款金額簽發支票予被告陳芷羚,可見被告廖禾樺與陳芷羚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陳芷羚業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廖禾樺,被告廖禾樺始簽發包括A、B支票在內之支票數紙予被告陳芷羚,惟其中A、B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陳芷羚主張伊與被告廖禾樺間有1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廖禾樺在上開對話中詢問「所以還差多少錢呢?」被告陳芷羚回稱:「60」,係雙方會算被告廖禾樺尚積欠被告陳芷羚之借款差額云云。惟綜觀被告廖禾樺與陳芷羚上開對話脈絡,被告廖禾樺係在傳送翻拍其所簽發之支票4紙照片予被告陳芷羚後稱:「150萬是那天匯款的」、「所以還差多少錢呢?」,顯係就其簽發之支票詢問被告陳芷羚尚不足多少金額,而被告陳芷羚回稱「60」之後,被告廖禾樺即於翌日傳送翻拍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陳芷羚,可見被告陳芷羚所稱「60」係指被告廖禾樺尚未簽發支票之借款金額,而非被告廖禾樺積欠之借款金額;況被告陳芷羚既甫於110年2月25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廖禾樺,被告廖禾樺因而於110年3月11日簽發支票予被告陳芷羚,被告廖禾樺斯時顯然至少積欠被告陳芷羚150萬元以上,被告陳芷羚自無可能向被告廖禾樺表示其僅尚積欠借款6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陳芷羚辯稱伊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A、B支票,伊對被告廖禾樺有135萬元之借款債權乙情,堪認屬實,是被告陳芷羚以第14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廖禾樺有135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陳芷羚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3、表3次序16之債權,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4、表2次序3、4、表3次序2、3之執行費用,核屬無據。
㈢被告姚美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姚美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1日,面額10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C本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5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7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姚美娟之票款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9(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3次序17),及將其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20、表3次序5、18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C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堪予認定。又被告姚美娟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C本票,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7頁),足認被告姚美娟持有C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姚美娟與被告廖禾樺就C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於C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自應由被告姚美娟就伊對被告廖禾樺有1070萬元之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姚美娟抗辯被告廖禾樺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4日止向伊借款,合計積欠借款1070萬元,並於統整全部債務後簽發面額1070萬元之C本票予伊之情,固據提出借款明細、109年7月28日借據、本票、被告廖禾樺簽發之支票、擔保品照片、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106年12月25日匯款回條,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82頁)。惟上開借款明細僅係被告姚美娟自行製作,且依該借款明細所載,被告姚美娟除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109年7月30日匯款193萬元之外,其餘均為現金給付,而部分款項記載固與其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支出金額」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姚美娟有於是日自其帳戶提領款項,無從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更無從證明其有將領出之款項交付出借予被告廖禾樺。至被告廖禾樺簽發之支票,亦無從證明被告姚美娟確已將該款項出借予被告廖禾樺。且依被告姚美娟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所載,被告姚美娟於109年7月28日前借款予被告廖禾樺之金額已高達1千餘萬元,然觀諸被告廖禾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11、419頁),該借據載明被告廖禾樺向被告姚美娟借款「300萬元」,而以其大進街房地為被告姚美娟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姚美娟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姚美娟於斯時已出借高達千萬餘元予被告廖禾樺,理應要求被告廖禾樺設定與自己債權相當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廖禾樺僅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姚美娟,被告姚美娟事後又稱伊在被告廖禾樺分文未償之情況下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姚美娟所為顯然完全無法保全自己高達千萬餘萬元之債權,實與常理相違,其所辯顯難採信。至被告姚美娟提出之所謂擔保物照片,除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廖禾樺所提供,亦無從辨別係擔保何筆債務、多少金額。此外,被告姚美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借據所載之300萬元借款之外,伊另有借款予被告廖禾樺之情,是被告姚美娟抗辯伊對被告廖禾樺有107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參諸被告廖禾樺與陳美齡於110年5月29日之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被告廖禾樺向陳美齡稱:「其實齁,最主要的問題是陳必誠,把我的權狀扣著啦」、「就沒有辦法買賣」、「啊我也能奈他(指原告,下同)多少?他其實就是很賤啊,就這樣子,最主要的目的我不是放著要拍賣,權狀在他那裡」、「查封是用私人的名義,用姚師姐的名義查封啦,查封他就會跳出來跟我協調跟姚師姐協調」、「他會算划不划算啊,律師說這個划算,所以他會,他會覺得划算」、「可是貸款人是他喔,銀行的貸款人是他」、「銀行2000萬啊,然後姚師姐實際是,就是用姚師姐的名義這樣子,我是可以拿到700萬元」、「不是,拍賣的話就是姚師姐,銀行第一,過來是姚師姐」、「對,姚師姐的部分,其實就是其中有300萬要還姚師姐,剩下700萬是要給我的」等語,被告廖禾樺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中所稱「姚師姐」係指被告姚美娟(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廖禾樺於上開陳述中,已表明其係因原告持有惠義段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乃欲利用被告姚美娟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以迫使原告與被告姚美娟協調,且縱使原告不出面協調,致惠義段不動產遭拍賣,其亦僅需將其中300萬元返還被告姚美娟,而可自行取得700萬元。經核對被告廖禾樺簽發予被告姚美娟之C本票面額為1070萬元,扣除300萬元後,餘款為770萬元,確與被告廖禾樺所稱「剩下的700萬是要給我的」等語切合。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姚美娟對被告廖禾樺之借款債權應僅有300萬元,被告廖禾樺簽發面額高達1070萬元之C本票予被告姚美娟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姚美娟可持以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惠義段不動產,且縱使該不動產遭拍賣,其扣除應返還被告姚美娟之300萬元後,仍可藉此取得約700萬元。
⒋綜上,被告姚美娟對被告廖禾樺之借款債權應僅有300萬元,被告姚美娟抗辯伊對被告廖禾樺有107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無足採。是被告姚美娟以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廖禾樺有1070萬元之票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其逾債權原本300萬元部分,要屬無據。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姚美娟之債權利息係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則被告姚美娟得受償之債權利息應為24萬1,151元【計算式:0000000×6%×(1+124/365)=241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執行費應依執行債權徵收0.008,故其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3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合計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24000)。至於被告姚美娟主張之程序費用債權3000元部分,為被告姚美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費用,自仍得請求受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姚美娟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及表3所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合計逾2萬4,000元部分,及表1所列次序19、表3所列次序17之票款債權原本逾300萬元、利息逾24萬1,1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經剔除本件被告姚美娟不應執以受償之部分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後,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㈢被告吳天貴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積欠伊債務6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7655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8月2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7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將被告吳天貴之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1(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4、表3次序19),及將其執行費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6及表3次序6。又以被告廖禾樺積欠其債務30萬元、1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6340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1月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723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將其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8、29(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5、16、表3次序26、27),及將其執行費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表2次序7、表3次序1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吳天貴主張對被告廖禾樺有上開債權,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天貴抗辯伊對被告廖禾樺有6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借款債權,固據提出被告廖禾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10萬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支票3紙(下稱D支票3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301至315頁)。惟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吳天貴所提出之存摺戶名為黎旭,並非被告吳天貴,且該存摺固記載該帳戶有於110年3月16日轉帳10萬0,015元至被告廖禾樺帳號末4碼8297之帳戶,及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30萬元,然其中提領現金部分並無從知悉所領款項之用途,更無從證明被告吳天貴有將該領出之款項交付出借予被告廖禾樺,而上開轉帳或領款日期,亦無從對應上開D支票3紙之發票日期,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禾樺與被告吳天貴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吳天貴有將6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廖禾樺。此外,被告吳天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廖禾樺有第17655號支付命令主張之60萬元借款債權,及第26340號支付命令主張之30萬元、10萬元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天貴上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吳天貴自不得以第17655號、第263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之惠義段不動產。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天貴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4、6、14、16、17、附表二編號3、4、9、10、11、附表三編號4、6、12、14、15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思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林思辰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75萬元、120萬元、15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4紙(下稱E支票4紙)為由,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144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22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17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將被告林思辰之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3次序25),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表3次序10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林思辰主張伊係因借款235萬元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E支票4紙,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245、386頁),足認被告林思辰基於第2144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支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林思辰與被告廖禾樺就上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於上開支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自應由被告林思辰就伊對被告廖禾樺有235萬元之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思辰雖抗辯伊對被告廖禾樺有2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伊配偶利佳旻之郵局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依該存摺所示,利佳旻之郵局帳戶固有於110年1月4日、5日、7日分別轉帳25萬2,956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廖禾樺帳戶。惟上開轉帳金額、時間與被告林思辰所執E支票4紙之面額、發票日期均不相符,無從對應。至被告林思辰雖辯稱上開匯款金額,係因伊借款予被告廖禾樺之約定利率為1.47%,預扣按日計算84日之利息9萬6,768元,再扣除車資、手續費276元後,匯款225萬2,956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惟被告林思辰所稱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或手續費之數額均無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採,自無從以上開轉帳資料據以認定被告廖禾樺與被告林思辰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林思辰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廖禾樺。此外,被告林思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廖禾樺有第21443號支付命令主張之235萬元票據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思辰上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被告林思辰自不得以第214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之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思辰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5、15、附表三編號5、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陳奇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吳清海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3月31日、面額共3812萬8,800元之本票28紙(下稱F本票28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吳清海與被告陳奇川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奇川,被告陳奇川即於110年12月20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91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將被告陳奇川之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0(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7、表3次序28),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表2次序8、表3次序12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查被告陳奇川自陳伊係以總共約100萬元之對價受讓F本票28紙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5頁),該對價客觀上與F本票28紙債權之價值顯不相當,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即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被告陳奇川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被告陳奇川並不能取得權利。而依被告陳奇川與吳清海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吳清海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F本票28紙,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足認吳清海執有被告廖禾樺所簽發F本票28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陳奇川雖主張上開債權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清海對被告廖禾樺有3812萬8,8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陳奇川並陳稱:伊實際上沒有要受讓該債權的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奇川上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被告陳奇川自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奇川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7、18、附表二編號5、12、附表三編號7、16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莊敏瑜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莊敏瑜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面額共為86萬3,700元之支票4紙(下稱G支票4紙)為由,聲請本院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支付命令(下稱第9990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6月8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80-9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92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將被告莊敏瑜之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1(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18),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表2次序9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莊敏瑜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G支票4紙,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35頁、卷四第180頁),足認被告莊敏瑜基於第9990號支付命令所主張支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莊敏瑜與被告廖禾樺就G支票4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於上開支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自應由被告莊敏瑜就伊與被告廖禾樺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莊敏瑜就伊主張伊對被告廖禾樺有86萬3,700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僅提出G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4頁),惟單憑票據之授受並不足以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被告莊敏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莊敏瑜上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莊敏瑜自不得以第999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80、80-9地號土地。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敏瑜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8、19、附表二編號6、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告廖羚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廖羚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26日、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下稱H本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0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09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將被告廖羚吟之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3(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20、表3次序30),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表2次序11、表3次序14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H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廖羚吟主張其係因財產遭被告廖禾樺變賣侵占,被告廖禾樺為賠償其損害而簽發H本票,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329、385頁),足認被告廖羚吟持有H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對被告廖禾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廖羚吟與被告廖禾樺就H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羚吟主張對被告廖禾樺有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廖羚吟負舉證責任。被告廖羚吟就其主張對被告廖禾樺有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固據提出其與被告廖禾樺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7日之對話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被告廖禾樺於上開對話中,僅自陳逾期繳納信用卡卡費之情形,而關於被告廖羚吟於110年4月27日表示「你真的不是人 把我的所有嫁妝、金塊金元寶佔為己有還賣掉 欺負我們孤兒寡母 讓我怎麼接受怎麼活下去……」等語,被告廖禾樺並無任何回應,自無從以被告廖羚吟上開個人陳述遽認被告廖禾樺有不法侵害被告廖羚吟之財產,致被告廖羚吟受有150萬元損害之情。此外,被告廖羚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廖禾樺有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廖羚吟上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廖羚吟自不得以H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羚吟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9、20、附表二編號7、14、附表三編號8、17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告陳芷羚所列入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及表3所列次序5被告姚美娟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合計逾2萬4,000元、表1所列次序19及表3所列次序17被告姚美娟之票款債權原本逾300萬元、利息逾24萬1,151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9、14至20、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附表三編號4至8、12至17所示被告吳天貴、林思辰、陳奇川、莊敏瑜、廖羚吟之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分配表[表1] 編號 分配表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債權利息 (新臺幣) 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1 3 陳芷羚 執行費 8,677元 8,677元 2 4 陳芷羚 執行必要費用 10,019元 10,019元 3 6 姚美娟 併案執行費 73,729元 73,729元 4 7 吳天貴 併案執行費 3,856元 3,856元 5 11 林思辰 併案執行費 16,188元 16,188元 6 12 吳天貴 併案執行費 2,571元 2,571元 7 13 陳奇川 併案執行費 245,070元 245,070元 8 14 莊敏瑜 併案執行費 6,378元 6,378元 9 16 廖羚吟 併案執行費 9,641元 9,641元 11 18 陳芷羚 清償債務 1,350,000元 104,967元 106,538元 12 19 姚美娟 票款 10,700,000元 860,104元 846,473元 13 20 姚美娟 程序費用 3,000元 220元 14 21 吳天貴 清償債務 600,000元 46,849元 47,365元 15 27 林思辰 清償債務 2,350,000元 162,191元 183,952元 16 28 吳天貴 清償債務 300,000元 24,805元 23,783元 17 29 吳天貴 清償債務 100,000元 6,542元 7,801元 18 30 陳奇川 票款 38,128,800元 2,062,089元 2,942,923元 19 31 莊敏瑜 清償債務 863,700元 72,032元 68,518元 20 33 廖羚吟 票款 1,500,000元 126,740元 119,115元 附表二: 分配表[表2] 編號 分配表次序 債權人 姓名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3 陳芷羚 執行費 723元 723元 2 4 陳芷羚 執行必要費用 835元 835元 3 6 吳天貴 併案執行費 321元 321元 4 7 吳天貴 併案執行費 214元 214元 5 8 陳奇川 併案執行費 20,422元 20,422元 6 9 莊敏瑜 併案執行費 531元 531元 7 11 廖羚吟 併案執行費 803元 803元 8 13 陳芷羚 表1分配不足 1,348,429元 10,539元 9 14 吳天貴 表1分配不足 599,484元 4,685元 10 15 吳天貴 表1分配不足 301,022元 2,353元 11 16 吳天貴 表1分配不足 98,741元 772元 12 17 陳奇川 表1分配不足 37,247,966元 291,116元 13 18 莊敏瑜 表1分配不足 867,214元 6,778元 14 20 廖羚吟 表1分配不足 1,507,625元 11,782元 附表三: 分配表[表3] 編號 分配表次序 債權人 姓名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2 陳芷羚 執行費 1,400元 1,400元 2 3 陳芷羚 執行必要費用 1,616元 1,616元 3 5 姚美娟 併案執行費 11,895元 11,895元 4 6 吳天貴 併案執行費 623元 623元 5 10 林思辰 併案執行費 2,612元 2,612元 6 11 吳天貴 併案執行費 415元 415元 7 12 陳奇川 併案執行費 39,538元 39,538元 8 14 廖羚吟 併案執行費 1,556元 1,556元 9 16 陳芷羚 表2分配不足 1,337,890元 21,343元 10 17 姚美娟 表1分配不足 10,713,631元 170,912元 11 18 姚美娟 表1分配不足 2,780元 44元 12 19 吳天貴 表2分配不足 594,799元 9,489元 13 25 林思辰 表1分配不足 2,328,239元 37,142元 14 26 吳天貴 表2分配不足 298,669元 4,765元 15 27 吳天貴 表2分配不足 97,969元 1,563元 16 28 陳奇川 表2分配不足 36,956,850元 589,563元 17 30 廖羚吟 表2分配不足 1,495,843元 23,863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廖禾樺 百分之46 2 陳奇川 百分之35 3 姚美娟 百分之6 4 廖羚吟 百分之1 5 吳天貴 百分之1 6 林思辰 百分之2 7 莊敏瑜 百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