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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聲請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聲請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對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2,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民國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依相對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更為審理(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上開㈠㈡經上訴審判決聲請人勝訴,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後判決,關於確認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㈠㈡部分於106年5月16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裁定確定),上開事件全案業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00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61,276元(原繳納509,700元,逾繳248,424元部分已退還),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37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263,276元(計算式:942,000+216,276+60,000=1,263,276),惟上開㈠㈡已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1,000元本息,已經相對人如數給付,是扣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276元(計算式:1,263,276-471,000=792,2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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