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禎
- 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代理人
- 陳敦豪律師
- 相對人
-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9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及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