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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徐秀月
代理人
王寧雲
相對人
李家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42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清償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038號、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429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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