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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高院(李彥文)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高院(李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究竟係對高院提起國家賠償或是對李彥文個人請求賠償,並不明確;且起訴狀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無從為訴訟上抗辯、防禦;另原告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據;又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1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國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並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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