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吳仁良
- 被上訴人
- 丁子淇
丁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111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除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外,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6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請求,如未陳明餘額不另訴請求,而割裂其中一部,先行利用小額程序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仍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除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外,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93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23日期間,被上訴人丁子淇假意與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丁張鈴美則稱其為被上訴人丁子淇之阿姨,在該期間強取上訴人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49,248元後逃匿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其係就449,248元損害之一部分,利用小額程序為請求,且遍查原審卷內資料,均無上訴人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記載,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利用小額程序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有違,不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誤行小額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具狀表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本院卷第41頁),顯無從經由兩造之同意,由本院適用小額程序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