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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鈺琅林修平蔡英雌

抗告人
劉怡中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後續聲請免責事項而為之補充敘明部分,不僅逾越消債條例明文授權在裁定作成時應說明之範圍,亦就日後得否聲請裁定免責「預為」論斷,實未考量將來抗告人聲請裁定免責時諸如經濟收入增減之其他一切情狀,增加法無明文之額外限制,容有未妥。又當初匯至抗告人名下大陸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為集資,並非實際抗告人財產而當不屬清算財團,經抗告人窮盡債務清理程序之救濟手段,仍未獲法院認同,而抗告人實在拿不出本即非自己的財產作為清算財團分配,其情節至多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容有過失,此與同條項「故意隱匿、損毁」之惡意情節有別,自不該當原裁定所謂「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21萬1,326元,本院方得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當回歸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可。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不予免責,各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如抗告狀附表所示總計達119萬5,233元。抗告人得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旋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乃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抗告人自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0日公告抗告人之資產表,該資產表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認如下附表編號4、5、7號非其清算財團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分別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裁定),然抗告人仍執以附表編號4、5為其向親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因投資案未成立,早已全數歸還原投資人,請求本院於聲請免責程序中另為審酌,故僅將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解繳到院,本院遂將上開解繳金額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違反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而生損害債權人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理由固稱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情,反而主動如實陳報其位於大陸之財產云云。惟原審並非以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而認定抗告人有不免責事由,而係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財產(下稱系爭大陸存款),僅提出128,040元(原審誤載為128,000元)到院分配,未提出等值現金2,339,326元,認定抗告人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事由,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有原裁定理由二、㈣之內容可參,抗告人上開主張已有誤會。

㈢、至抗告人以其大陸帳戶係完全主動、如實陳報,否則該部分財產,法院無從查明,抗告人多次主張系爭大陸存款非屬自身財產,係屬實情非臨訟杜撰乙節,查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而清算免責,以脫離債務桎梏並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自當本於誠信,據實陳報自身財產狀況,而債務人之協力、真實義務係消債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各階段程序中,如有違反前開義務,即可認無清理債務誠意,法院應拒絕其續行相關程序。再觀諸系爭異議裁定之全案卷證可知,系爭大陸存款業經前開異議裁定認定屬於抗告人之清算財團,然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猶未提出與系爭大陸存款之等值現金用以清算分配,抗告人縱曾陳報系爭大陸存款,然其仍未符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定遵守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致無從分配前開存款之款項予各債權人,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屬有加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且與抗告人之協力、真實義務有違,是抗告人之主張當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原裁定就抗告人其後可能聲請免責之事項所為補充敘明部分,已逾越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所規定應說明之範圍,亦就日後得否聲請裁定免責「預為」論斷云云。然,原裁定固於理由最末旁論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就抗告人後續聲請免責之數額先予估算,然此意在提醒抗告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如有合於該情形者,可依該條規定另行聲請免責,與本件應否裁定准予免責無涉;更與嗣後倘抗告人聲請免責法院應如何為准駁免責之裁定即應如何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兩無相關。抗告人逕執與將來可能繫屬之免責事件判斷因素無關之好意提醒,據為本件抗告理由,尚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抗告人清償狀況 備註  1 新竹東門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無實益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78元 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9,573元 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4 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312,955.32元 未提出 以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09計算:〈312,955.32元+194,600.83元〉×4.609=新臺幣2,339,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94,600.83元 僅提出新臺幣128,040元  6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3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739元 新臺幣4,429元 經代為拍賣股票後,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7 福特focus,96年出廠之汽車 經變賣後得款人民幣6,000元(約新臺幣25,608元,匯率以民國110年10月14日4.268計算) 已提出並分配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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