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劉怡中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該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並製作再抗告人之資產表(下稱系爭資產表),再抗告人就系爭資產表編號4、5、7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法院合議庭以前述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應不得抗告,故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誤提起本件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