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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鈺琅郭子彰李子寧

抗告人
劉怡中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同法第4990條第2項並有明文,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規定裁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抗告人雖提起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異議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雖原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有「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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