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劉怡中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同法第4990條第2項並有明文,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規定裁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抗告人雖提起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異議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雖原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有「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