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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鴻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各債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25,184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查閱調解卷宗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總額共5,852,852元(計算式:本金1,633,863+利息4,218,989=5,852,852,調解卷第275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188,837元(計算式:本金305,712+利息883,125=1,188,837,調解卷第19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878,112元(計算式:本金221,628+95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利息624,748+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8日利息31,736=878,112,調解卷第21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680,410元(計算式:本金173,641+利息502,041+期前利息4,728=680,410,調解卷第22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382,232元(計算式:現金卡本金294,666+信用卡本金57,080+95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現金卡利息568,503+104年9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現金卡利息302,981+95年1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信用卡利息100,312+104年9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信用卡利息58,690=1,382,232,調解卷第23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245,782元(計算式:本金61,737+期前利息28,094+利息155,951=245,782,調解卷第243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682,560元(計算式:本金172,962+利息509,598=682,560,調解卷第2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751,527元(計算式:本金194,320+95年3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利息360,917+104年9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利息196,290=751,527,本院卷第85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737,729元(計算式:本金198,266+期前利息200,347+10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利息339,116=737,729,本院卷第99頁)(調解卷第195、197、207、213、223、233、235、243、251頁,本院卷第75、85、89、99頁)。以上共計6,547,189元(計算式:1,188,837+878,112+680,410+1,382,232+245,782+682,560++751,527+737,729=6,547,189)。

3.綜上,堪認聲請人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務共有12,400,041元(計算式:5,852,852+6,547,189=12,400,041),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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