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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婕珆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昭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婕珆(原名:廖文寧、廖佳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8,214元(調解卷第239頁)。而聲請人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於多年前向第三人林淑惠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9%計算,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2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7日以匯款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轉帳還款共231,900元(計算式:18,800+50,000+21,100+50,000+50,000+42,000=231,900),目前尚積欠林淑惠150,000元(加計利息)等語(調解卷第13、14、40、105、107頁,本院卷第143、144頁),並提出聲請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9月17日林淑惠聲明書為佐(調解卷第105、107、115頁)。以上共2,078,214元(計算式:1,928,214+150,000=2,078,21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間)資力概況(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8年至109年1月16日與山富旅遊社合作,擔任無底薪之領隊職務,每日向每位遊客收取小費100元,於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11日共得14,400元(計算式:8日×18位遊客×100=14,400,調解卷第141、144頁),於108年11月29日至108年12月6日共得12,000元(計算式:8日×15位遊客×100=12,000,調解卷第151、153頁),於108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2日共得13,600元(計算式:8日×17位遊客×100=13,600,聲請人不記得遊客人數,以歷次出團平均人數17人計算,調解卷第159至162頁),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6日共得12,000元(計算式:8日×15位遊客×100=12,000)(調解卷第163至170頁),又於109年9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統一超商大敦門市,即印業企業社加盟,共得151,329元(計算式:14,071+20,276+10,713+16,852+17,273+11,724+16,865+7,436+17,196+9,163+9,760=151,329,調解卷第65、67、171至197頁),以上共計203,329元(計算式:14,400+12,000+13,600+12,000+151,329=203,329),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8月及110年10月大敦門市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0月29日張家界世紀海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張家界八天七晚團接待計畫確認書(團號:COPS-2019A-1104SF)、108年11月21日臺灣山富旅行社與麗江陽光國際旅行社團隊合約書(團號:KSITS-D-000-00000000D)、108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2日富裕人生(團體編號:TYN00000000E)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中國康輝西安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關於接待CCT-YR-YL000000-0【LHW00000000C】最終計畫書、110年7月大敦門市薪資單、109年9月至110年1月大敦門市薪資單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0年5月大敦門市薪資單、110年6月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0年7月大敦門市薪資單、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26日山富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調解卷第59、61、65、67、69至71、141至149、151至157、159至162、163至170、171至197頁,本院卷第33、111至115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7日加入直銷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電商工作,共得15,926元(計算式:2,648+4,700-3,780+3,000-000-000-000-000-000-000+6,500-6,516+1,592+1,000+2,840+2,780+330+330+330+1,000-809+715+764=15,926,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並預計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敦化分公司(家樂福超市大安敦化店)之暑期工讀生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並提出LINE「品茗超省購物網(婕珆)」群組、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安敦化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57、159至169、171頁),惟因非屬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綜上,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203,329元(計算式:14,400+12,000+13,600+12,000+151,329=203,329)。

2.補助:聲請人主張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10月07日、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1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貸款,共100,000元(計算式:30,000×3次+10,000×1次=100,000),另於109年6月30日領有中華文教經貿科技暨生活醫療及觀光產業協會補助18,900元,以上共計118,900元(計算式:100,000+18,900=118,900)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有聲請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5月19日中華文教經貿科技暨生活醫療及觀光產業協會回函可稽(調解卷第109、111、121、124、125頁,本院卷第99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89、91、93、95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聲請人陳報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餘額為0元(調解卷第83、87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9日餘額為85元(調解卷第117、118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19元(調解卷第119、120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為54元(調解卷第121、125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75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有效保險8筆、富邦產物公司有效保險6筆,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0年6月29日保單價值數額為10,584元,有110年6月29日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00629024號保單價值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27、137至140頁)。

(3)聲請人此期間之證券資產:聲請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3日餘額為118,221元(調解卷第99頁),並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股、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本院卷第109頁)。嗣於109年9月28日聲請人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100股(本院卷第150頁),於110年1月5日以每股104.5元賣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於109年12月1日以每股117.5元賣出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於109年1月20日以每股14.2元賣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2,000股(本院卷第107頁)。截至110年7月16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尚有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股、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調解卷第131頁),於110年9月17日餘額為660元(調解卷第111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3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7月16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109、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7、131、199至205頁)。另陳報名下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並稱該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停止營業(本院卷第118、129頁),有集保結算所查詢、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7、155頁)。

(4)聲請人此期間之證券價差交易: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2月10日以每股100元買進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於109年2月5日以每股106.5元賣出獲利6,500元(計算式:(106.5-100)×1,000=6,500),於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30日分別以每股38.1元、36.6元買進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各1,000股,並於109年7月9日以每股40.2元賣出,獲利5,700元(計算式:(40.2+40.2-38.1-36.6)×1,000=5,700),於109年7月9日以每股31.5元買進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並於109年11月30日以每股35.7元賣出2,000股,獲利8,400元(計算式:(35.7-31.5)×2,000=8,400),於109年6月15日以每股88元買進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於109年12月1日以每股117.4元賣出,獲利29,500元(計算式:(117.4-88)×1,000=29,500),於109年6月15日以每股77.5元買進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並於110年1月5日以每股104.5元賣出,獲利27,000元(計算式:(104.5-77.5)×1,000=27,000),以上(毛額)共計77,100元(計算式:6,500+5,700+8,400+29,500+27,000=77,100)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9、199至205頁)。另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以每股28元買進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參與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對價32元之公開收購,獲利3,815元(計算式:31,854-28,039=3,815)(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99頁),於109年1月17日以每股43.35元買進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參與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對價為45.8元之公開收購,獲利2,226元(計算式:45,613-43,387=2,226)(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99、101頁),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證字第1110005385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結算所查詢、109年1月6日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消息、109年1月31日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消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149、150頁,調解卷第99至109、199至205頁)。上三項合為83,141元。

(5)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06年9月14日以每股25.9元買進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並於108年11月8日以每股27.7元賣出1,000股,獲利1,800元(計算式:(27.7-25.9)×1,000=1,800),於108年9月23日分別以每股13.7元、13.4元買進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2,000股,並於108年11月11日以每股14.25元賣出4,000股,獲利2,800元(計算式:(14.25+14.25+14.25+14.2513.7-13.7-13.4-13.4)×1,000=2,800)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並提出集保結算所查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50頁,調解卷第89至97、203頁)部分,因非屬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

(6)聲請人主張於109年7月31日、110年8月11日分別領有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228元、247元,於109年8月21日領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2,590元,於109年9月28日、110年9月17日分別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1,990元、390元,以上共計25,445元(計算式:228+247+12,590+11,990+390=25,445,調解卷第103、105、111頁)。至於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領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8,000元、108年8月14日領有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6,125元、108年9月20日領有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2,000元(調解卷第97頁),因非屬聲請前兩年間領取,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33、138頁),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參(調解卷第59、61、105、111頁)。

(7)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0),係106年12月出廠,有其機車行照可稽(調解卷第135頁)。

(8)聲請人陳報有現金人民幣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129頁)。

(9)聲請人陳報於93年間,第三人劉薇如請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500,000元,但劉薇如在償還全部借款前即失聯、無法取得聯繫,且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恐罹於時效等語(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2頁)。

(10)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4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7,617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9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326天/365天)=497,617)。

5.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薪資203,329元、補助118,9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97,61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3,329+118,900-497,617=-175,388)。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保險、股票、機車、現金、對第三人劉薇如債權等財產清償後,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2,078,214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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