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張安興
- 被告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崇媛、周耀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9萬9,124元(計算式: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369萬9,1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利益為369萬9,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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