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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鄧晴馨

抗告人
劉喬恩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相對人
陳俊運
相對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拓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損害賠償訴訟,原主張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相對人陳俊運(下逕稱姓名)之僱用人,就陳俊運駕駛計程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陳俊運所駕計程車標示「日昇」字樣,客觀上可認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為陳俊運之僱用人,而追加日昇合作社為被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日昇合作社與陳俊運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之要件,況日昇合作社已就本件訴訟提出書狀答辯,並未拒卻應訴,原審裁定駁回伊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件訴訟原主張陳俊運所駕計程車上印有「yoxi」(即和泰公司經營之計程車派遣平台)字樣,和泰公司為陳俊運之僱用人,應就陳俊運駕駛計程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和泰公司否認其為陳俊運之僱用人,抗告人乃以陳俊運所駕車輛上另標示「日昇」字樣為由,追加日昇合作社為被告,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應由日昇合作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明確,足認抗告人就和泰公司及日昇合作社所提為主觀的預備合併。審諸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所主張之陳俊運過失侵權行為,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針對陳俊運是否受僱於和泰公司或是否受僱於日昇合作社,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皆得相互為用。則抗告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慮其對和泰公司之請求可能無理由,追加以日昇合作社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法院在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乃符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不合。而日昇合作社經原審函詢是否同意為本件備位被告後,雖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審卷㈡第81至81-2頁),然在此之前,其於收受抗告人追加之訴之書狀繕本後,即已具狀提出實體之答辯理由,亦有日昇合作社答辯狀可稽(原審卷㈡第41至47頁),應認日昇合作社之程序權保障,並未因其成為主觀預備訴訟之備位被告而受影響。從而,抗告人追加日昇合作社為備位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既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亦無妨礙於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許其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可避免裁判歧異,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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