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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鄧晴馨

上訴人
劉喬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運
被上訴人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俊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5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運(下逕稱姓名)受僱於被上訴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計程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由和泰公司與陳俊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80,445元本息。嗣因和泰公司於原審否認為陳俊運之僱用人,上訴人乃以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為被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追加後先位聲明求為命和泰公司與陳俊運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日昇合作社與陳俊運連帶給付前開本息之判決。原審雖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63號裁定廢棄確定,將該部分發回原審在案。原審於111年7月12日為裁定後,未待裁定確定,即於同日逕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致先位之訴因兩造各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備位之訴則經廢棄發回而繫屬於第一審,造成先、備位之訴分屬不同審級而無從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本院卷第100頁),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之程序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附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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