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3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72號 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4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73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5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74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6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75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7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76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77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9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189號 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0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190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1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191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192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3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193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4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