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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姚水文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7號 111年1月5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6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8號 111年1月5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7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9號 111年1月5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890號 111年1月5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9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891號 111年1月5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0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892號 111年1月5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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