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夙婷
- 相對人
- 許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瑞弘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804,560元所命其提供之擔保金,與聲請人擬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二者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