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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幼良
被告
王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被告所有,惟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使用,原告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須訴請被告返還牌照等情,求為命被告返還牌照之判決。查原告係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之目的,請求返還牌照,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免於因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而負擔稅費、罰鍰等公法上義務,參酌原告就其為該車輛支付之款項,係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記載民國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7,128元等情,應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以利其辦理報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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