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 原告
- 陳胤文
上列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狀,並於111年1月5日具狀陳明其確有提起實體訴訟之意思,惟原告所提書狀並未明確記載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亦未記載其欲請求何人對其為給付、為一定法律關係之確認或為何種形成權行使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之審判對象,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告應具體陳明: 原告所欲提起之實體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即請求給付之 對象、請求確認一定法律關係之對象或主張行使形成權之對象) ,應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