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周陵
- 被告
- 匯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煥達
- 被告
- 李盈萱
李岳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13、16、18、20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面方: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海有限公司(下稱匯海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盈萱、李岳都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被告匯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匯海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匯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匯海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5止日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9%計算,自109年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匯海公司僅償還本金35萬9,639元及繳付至110年2月25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14萬0,3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李盈萱、李岳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361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前開所述積欠借款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61至71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至110年2月25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6頁),自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年2月25日當日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計算,始為6個月內之期限,故原告誤算至其所主張之110年8月25日為末日,自屬有誤。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為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敗訴部分金額甚微,且該部分並未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2,385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萬2,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