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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江旻穎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追加 被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滲漏水處(下稱系爭滲漏水),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完成鑑定案號:0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1樓房屋滲水原因為「標的物係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內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漏水或滲水在所難免。」、「化糞池依其材料、結構或工作容量等因素,一般的使用年限15~40年不等,標的物所設置之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修復漏水之方法以「將各樓層結構體...內之排水管路全部更新埋設,同時更新化糞池」等較為妥適,而全棟明管配置及用戶汙水接管工程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240元(含稅),每層建物所有權人應均等比例分擔之金額為24萬1,648元,爰依法追加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至5樓(下稱系爭3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求為判命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1,99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係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所導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蔡品梅賠償修繕費用(見北補卷第9、45頁、見本院卷第42頁),有原告111年5月24日民事起訴狀(見北補卷第9至11頁)及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足憑。

㈡嗣系爭鑑定報告書於112年7月18日完成後,原告始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系爭3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上所述,有原告112年8月14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㈢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蔡品梅賠償修繕費用,嗣追加系爭3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時,並未說明其對系爭3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為請求之法律上基礎,復未說明追加渠等為本件共同被告之訴訟法上依據,而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本屬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否僅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即可從寬認定符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要求,已有疑義?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主張追加系爭3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已遲滯訴訟程序逾1年以上,且本件已於111年8月24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將導致本訴審理延滯,嚴重侵害本案被告陳蔡品梅之訴訟上權益,並有礙本訴訟之終結,從而,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系爭1樓房屋滲漏位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漏水位置 漏水狀況 證據  1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A 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  原證8   2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B 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  原證9  3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C 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  原證10  4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D 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  原證11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D天花板 天花板漏水、滲水 原證12  5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E 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  原證13   6 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F 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  原證14  7 系爭房屋防火巷 屋頂及牆面漏水、滲水、發霉 原證15    8   系爭房屋廁所 天花板漏水嚴重,原告先用盤子接水,再以水管將水排至地面   原證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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