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奎
- 被告
- 沈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息 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10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761,6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 9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 率 期 間 利 率 1 761,661元 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 1.2%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 2.4% 合計 761,661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