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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陳月齡
原告
陳勁志
原告
陳琦榕
原告
陳榕鏗
原告
陳榕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告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請求,而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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