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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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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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兼上列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