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 原告
- 韓綺芳
- 被告
- 韓曼玲
- 被告
- 韓大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韓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4樓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之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韓大元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實際上應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僅係與原告之父韓金鵬達成合意,暫時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韓大舜與被告韓大元名下,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韓大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1樓之建物及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依法取得,未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本件應由原告提出其與韓大舜、韓大元等,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與韓金鵬達成合意,暫時借名登記於韓大舜、韓大元名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韓金鵬、韓大舜、韓大元等,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應係以其早年擔任學校教官工作收入較豐厚;韓金鵬、韓大舜、韓大元等生活困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為憑,並提出俸金支領憑證(見本院卷第53頁)、家庭收入整理表(見本院卷第55頁)、韓金鵬105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訴外人王春輝所書寫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9頁)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應僅得證明原告於75年至77年間,確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雖陳稱:韓金鵬生活困頓而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係韓金鵬以原告按月交付韓金鵬之薪資收入所購買等語,惟韓金鵬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是否確為無收入、無存款、且無信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排除韓金鵬係以子女支應之扶養費或他人金錢之贈與等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性;參以家族內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態樣極其繁雜,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贈與子女、由子女出資購買不動產以供養父母,或保留不動產所有權並同意由其他家庭成員所自由使用等情形均所在多有,自難逕以家族成員之資力或不動產之出資、使用情形,即認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與韓金鵬、韓大舜、韓大元等,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