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許柏彥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致仰 住○○市○○區○○路○○○巷0○00 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和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益
兼法定代理人
王陳儉
被告
王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3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107年度)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3,3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107年度)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1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於同年5月3日遭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依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擔任清算人,並已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爰列其等為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王志安、王國霖(下與宇貿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王志安、王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宇貿公司於110年9月2日邀同王志安、王國霖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碼1.4%(違約時週年利率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3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2.4%),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貿公司自111年4月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清償,依約宇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03萬3,3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宇貿公司復邀同王志安、王國霖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2,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2.1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2.09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以工程款匯入宇貿公司於伊之備償專戶,並以工程匯入款65%沖償貸款,餘額到期一次清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貿公司自111年4月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宇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王志安、王國霖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志安、王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宇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益、王陳儉則辯以:伊等只知道王志安有成立公司,不清楚有無向原告借款未還,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金額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債務計算明細、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宇貿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為王志安、王國霖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3萬3,390元   903萬3,390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4%計算;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8%計算 2 310萬0,011元   310萬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95%計算;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9%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