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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周偉國
被告
朱美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款、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及109年6月12日分別與原告簽署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09年7月10日簽署動用申請書3紙,向原告動用借款3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第1筆借款之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個月期TAIBOR+1.15%,除以0.946,定期3個月機動計算,第2、3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1.047%,除以0.946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上開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款)。詎被告新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b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新翰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及繳納至110年2月21日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495萬5,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偉國、朱美釵於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新翰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新翰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2,7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新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是被告周偉國、朱美釵就被告新翰公司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萬3,648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4萬3,6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289萬3,086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3393%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 0.0000000%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 602萬6,610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 0.2%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3 603萬6,234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 0.2%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本金合計1,495萬5,9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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