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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謝育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而於同年5月4日提起抗告,並於同年7月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80號受理上開抗告之期間具狀撤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0號卷第25頁),是本院上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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