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張淑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指揮執行在案。嗣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
規定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警於同日17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與台新街口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將受刑人解送予新北地檢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綜觀聲明異議之意旨,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具體之異議、指摘,而係請本院找尋受刑人於拘提解送過程中未及攜帶之物品並提供現場照片,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意旨尚請本院向電信公司申請受刑人之門號通話明細,及申辦限制撥出電話之服務,惟上開聲請標的亦非前揭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原裁定就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已依法律規定詳為說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聲明異議意旨相類之說詞,並以顯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本件指揮執行本身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或不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