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鐸
- 選任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淑晶
- 選任辯護人
- 張安婷律師
- 被告
- 張誌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鐸、張淑晶(下分別稱被告黃鐸、被告張淑晶)及被告張誌軒(與被告黃鐸、張淑晶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張淑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分別判處被告黃鐸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淑晶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張誌軒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因被告黃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武彥汝、阮金蓮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張誌軒與黃鐸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爰就被告黃鐸犯罪證據部分排除「證人武彥汝、阮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張淑晶犯罪證據部分排除「張誌軒與黃鐸之LINE對話紀錄」(縱使排除各該證據,其他卷內事證仍足證明被告黃鐸、張淑晶之犯罪事實而不生影響)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黃鐸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武彥汝、阮金蓮、萬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⒈查被告黃鐸、張淑晶一再矢口狡辯否認犯行,不僅其等所辯之情節無證人或證據可實其說,尚為積極託詞卸責他人,甚且被告張淑晶於法院審理時,猶以任意爭執證據能力、傳喚與本案無關之證人,以及託辭家人生病拖延庭期等方式,企圖遲滯訴訟程序,顯為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舉,莫此為甚,應可見被告黃鐸、張淑晶與法之敵對意志未曾稍減,亦未有因何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之情事,益徵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所需之程度,亦應當有所相隨,則原審量處被告黃鐸、張淑晶之刑度,尚未斟酌被告黃鐸、張淑晶前開惡性重大與延滯訴訟之行為,不足生使其等惕警之效,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⒉次查被告張誌軒於偵查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偵查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而為具結後,仍配合被告黃鐸、張淑晶之指示勾串案情,向偵查檢察官為不實之證述,導致該偵查案件陷於錯誤之危險,直至起訴進入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以邀輕典,實難認其真心悔悟。原審判決於科刑時,疏未考量被告張誌軒於何訴訟階段認罪之「犯罪後之態度」,佐以被告張誌軒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自難認本案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原審諭知緩刑2年,亦有未洽。
㈡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3人事後製作、簽立不實租賃起迄期間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於民國106年10月3日9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萬紅、武彥汝、阮金蓮、張伸鴻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提出前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及租約翻拍照片,以主張承租人自103年間即占有使用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當日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以阻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屋之點交程序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足認被告3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均具有明知前揭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主張為虛構之犯意,並已實際提出不實之文書,為求詐得本案房屋因存有租賃關係而延後點交,繼續以合法外觀占據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屬典型之訴訟詐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審就被告3人詐欺得利(上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黃鐸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案之任何行為,強制執行時伊均未參與,也無任何阻撓、拖延之行為,涉案之契約書係張誌軒與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所簽立,伊並無主使或參與,亦未指使張伸鴻翻拍租賃契約等語。
三、被告張淑晶上訴意旨略以:伊根本未主導契約進行,契約上出租人根本不是伊,因伊提告張誌軒盜刷伊信用卡,而致使張誌軒對伊心生怨恨而指說伊是主謀,其證詞不可採,且告訴人與張誌軒有所勾串;租約都是租客和張誌軒打的,與伊無涉,伊亦未指揮租客寫租約,張誌軒及萬紅所指摘並非事實,且依法司法事務官也可審核租客所提交之文件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鐸、張淑晶有共同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⒈被告黃鐸、張淑晶雖均否認有共同指示被告張誌軒與承租人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簽訂不實租賃起迄期間之租約(1樓A、B、C室套房部分),及另指示張伸鴻翻拍張誌軒與張淑晶間之不實租約(2、3樓部分),並將不實租約及翻拍照片提交予承辦本案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主張占有本案房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然原判決認被告黃鐸、張淑晶所辯不可採,其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據略以(詳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⑴依本案執行筆錄之記載及證人即司法事務官王志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足見本案房屋於106年10月3日強制執行時,被告張淑晶全程在場,且承租人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及自稱為張誌軒表哥之張伸鴻分別以書面或手機畫面提出不實租約後,被告張淑晶同時主張因本案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故不得點交,從而被告張淑晶對於當日強制執行之過程,與未能點交之原因,自知之甚詳。
⑵依被告張誌軒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鐸經營之孫子兵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前員工徐惟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被告張誌軒提出之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與被告黃鐸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未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張淑晶犯罪事實之證據),堪認被告張誌軒於案發時僅在孫子兵法公司工作約2月,尚非久任之員工,且並無如被告黃鐸所辯稱以工資抵充投資款,參與本案房屋改建套房出租獲利之事實,本案係由被告黃鐸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後,經被告張淑晶出資改建為隔間套房,再由被告黃鐸、張淑晶對外招攬承租人並收取租金乙節,堪以認定。
⑶依證人萬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其指認表、萬紅與暱稱「新北市售屋john」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原審對照被告張淑晶傳真至原審法院之LINE對話紀錄,再參以被告黃鐸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張淑晶於106年9月間始將本案房屋C室套房出租予萬紅,並向其收取租金,且於106年10月3日7、8時許,至本案房屋處,要求萬紅簽立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再由萬紅應到場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王志成之要求提出該租約,並經書記官將上揭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之執行筆錄上。
⑷由證人即被告張誌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伸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張誌軒與被告黃鐸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未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張淑晶犯罪事實之證據)可知,張伸鴻及被告張誌軒於106年10月間均受雇於被告黃鐸,其2人並無親屬關係,且平時均聽從被告黃鐸之指示至施工現場工作,於106年10月3日強制執行當日,均係依被告黃鐸之指示至本案房屋處,且被告黃鐸尚有指示張伸鴻佯稱為被告張誌軒之表哥,於司法事務官到場強制執行時提出其翻拍不實租約之照片,以妨害本案房屋點交;又被告張誌軒並非本案房屋改建套房之投資人,亦未實際出租本案房屋予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應無任何動機自行與本案套房承租人3人簽立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反之被告黃鐸、張淑晶為本案房屋改建套房出租之實際獲利者,故具有妨害本案房屋點交之動機,且被告黃鐸、張淑晶於本案發生前已一再提起訴訟延宕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張淑晶復於本案強制執行時到場,以被告黃鐸之代理人身分強調因有武彥汝等承租人之租約存在,不得點交,而被告黃鐸則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立刻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張誌軒本案房屋未點交之結果,堪認被告黃鐸、張淑晶確有使本案強制執行無法順利進行之主觀意圖。再參以被告張淑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見其對於如何阻止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相當之瞭解,堪認被告黃鐸、張淑晶應係為妨害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被告張誌軒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出租人,佯以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黃鐸出租予被告張淑晶,復由被告張淑晶出租予被告張誌軒,再由被告張誌軒出租予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等人,藉此層層轉租之不實契約外觀,以及簽立租賃期間起始日不實之契約,主張承租人武彥汝等人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此方式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證人即被告張誌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固與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迥異,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不實原因係顧慮被告黃鐸為其老闆等語,再斟酌被告張誌軒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而難認屬實,自應認被告張誌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較合於事實。
⑸另觀諸卷內事證可知,武彥汝、阮金蓮均不諳中文,且未仔細查閱租賃契約,僅係依指示簽名,而萬紅於案發當時甫承租,不知本件法律糾紛,僅係依被告張淑晶指示簽名,又張伸鴻僅係依被告黃鐸指示到現場,其不清楚現場情形,亦不清楚其所出示為何租約。是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及張伸鴻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係利用對犯罪不知情之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及張伸鴻遂行前揭犯行,而為間接正犯乙節,核無不合。
⒉原審已認定被告黃鐸、張淑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論述綦詳如前,核其認定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鐸於103年7月9日跟我簽約承租本案房屋,租期10年,建築是3層樓,他把1樓改成3個套房,2樓改成5間,其中有1間雅房,其他都是套房,3樓改成3間套房,103年8月時,因為他姑姑提訴訟,我去看才知道,我知道後就請他不要破壞我的房子,我是到103年12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因為我一直給他機會,叫他不要破壞我的房子,把房租算清楚,但他不願意,我104年4月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我從104年6月22日陸續強制執行去了很多次,他用很多理由不准我們進去;我在106年10月3日才知道他把1樓房屋租給阮金蓮、武彥汝、萬紅,他之前房客不是他們,當天執行我有到現場,才知道阮金蓮他們住在那邊,現場阮金蓮他們都拿契約出來,其中武彥汝還是阮金蓮我忘記哪個了,好像是武彥汝,有一次是另外一個案子的法官有去,他拿了是跟黃鐸簽約,好像是106年6月起租,但106年10月3日那天執行官去的時候,他拿出來的是跟張誌軒簽約的,且是從103年就開始簽的合約,其實103年9月地政有去量,那時候還沒改好,樓下也還沒改,很明顯就是造假,萬紅106年10月3日當天也是拿跟張誌軒簽的約,我之前去貼強制執行單子時,我敲門他有出來,我說你不是一直住在這裡的人,萬紅跟我說他才剛簽約,後來萬紅106年10月3日拿出來的租約,是從103年起租的;我之所以知道之前不是他們3個租客承租,是因為我去貼強制執行單子都有敲門,出來應門的房客顯然不是他們,1樓的3戶我都有拿到契約,106年10月3日以前的房客有拿租約給我影印,我才有那些租賃契約,且103年9月18日地政有去量,那時1樓還沒有改成套房,地政去的時候黃鐸還在那邊辦公,萬紅等3人不可能在103年9月都住在裡面;張淑晶與黃鐸兩個一起來向我承租本案房屋,103年3月就來看房子,以黃鐸為承租人,他們兩個說是股東要開公司,我那邊要做辦公室倉庫,可是我不知道他要把我改成出租套房,後來比較少看到張淑晶,但都有看到,電話都是張淑晶接的,因為黃鐸拒接後我都打給張淑晶,因為我不給黃鐸拆房子,他就拒接電話,也拒絕見面,張淑晶會接電話,但他都推給黃鐸,106年10月3日強制執行當天黃鐸我沒看到,但張淑晶在現場1樓外面的庭院,他以黃鐸的訴訟代理人身份在那邊,執行官說房客拿出那些契約,樓下3個人與張誌軒的契約都在我提訴訟之前,就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26頁),與上揭其他卷內事證亦屬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黃鐸、張淑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足認定,其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等未參與本件犯行而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⒊被告張淑晶固稱張誌軒係因積欠其信用卡費,遭其提告而心生怨恨,且於109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與告訴人勾串,才會在法院審理時翻供,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以「被告張淑晶與張誌軒間之給付費用民事事件,業於108年4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決張誌軒應給付被告張淑晶6萬4,976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被告張誌軒於該案判決後之108年5月23日本案警詢、偵訊時,猶屢屢陳稱對被告黃鐸、張淑晶有利之不實供述,若被告張誌軒確有因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而心懷不滿,何以未於108年5月間偵訊時即改口為對被告張淑晶不利之證述?由此足見被告張淑晶上開所指並非事實,且被告張誌軒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於108年8月22日即已遞狀敘明其(認罪)答辯要旨,故被告張淑晶所指被告張誌軒係因於109年2月3日開庭前與告訴人勾串證詞後,始為虛偽證述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等語詳予駁斥(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張淑晶固聲請本院調查原審法院法庭大樓第20法庭外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被告張誌軒與告訴人有勾串行為,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審法院函覆以此等監視器影像已遭新錄製影像覆蓋,無法調閱(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又被告張淑晶雖稱可還原其錄到張誌軒與告訴人在法庭外勾串之影像檔案供本院勘驗,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仍未提出所稱「影像檔案」,況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張淑晶聲請傳喚證人孫睿丞,且被告黃鐸之辯護人提出被告黃鐸與孫睿丞之LINE對話紀錄及租屋網站廣告,以證明本案房屋係張誌軒在收租,與被告黃鐸、張淑晶無涉云云,惟其2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此等LINE對話紀錄及租屋網站廣告乃關於另一房屋(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而難認與本案房屋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張淑晶另辯稱:依法司法事務官也可審核租客所提交之文件云云。然觀諸卷附106年10月3日執行筆錄既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自103年9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顯未經實質審查即予登載於筆錄。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即加以判斷者。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而予點交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是本件司法事務官就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縱如被告張淑晶所辯,司法事務官可「審核」租客所提交之文件,該「審核」之權亦屬形式審查權,尚難認司法事務官有實質審查之職權。
⒌再被告黃鐸、張淑晶之辯護人均辯以:證人阮金蓮、武彥汝、萬紅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渠等之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信;證人即被告張誌軒於原審所述非但無補強證據,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不足採信云云。又被告張淑晶之辯護人辯以:根據106年10月3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張淑晶並無要求阮金蓮、武彥汝、萬紅簽訂虛偽租約以阻擾強制執行之意思與行為;退萬步言,縱阮金蓮、武彥汝、萬紅出示之租約內容為虛偽,然因本案房屋另存有案外人李宥辰占有時間在前之別一租約而本即不能點交完成,故該執行筆錄所載「今日無法點交」難謂為不實之事項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認定阮金蓮、武彥汝、萬紅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而已對其3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辯護人所稱「證人阮金蓮、武彥汝、萬紅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除前開證人即被告張誌軒及證人阮金蓮、武彥汝、萬紅之證述外,尚有其他卷內事證足資補強佐證,且經相互比對後,足見張誌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較合於事實,得認被告黃鐸、張淑晶為使本案強制執行無法順利進行,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均已說明如前;復觀諸卷附106年10月3日執行筆錄所載整體脈絡,司法事務官顯係因阮金蓮、武彥汝、萬紅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始登載於筆錄並諭知「今日無法點交」,此核屬不實之事項無誤,尚難執與該次筆錄製作無關之「案外人李宥辰別一租約」,冀圖正當化本件犯行,遑論李宥辰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駁回確定(見偵卷二第1頁)。從而,被告黃鐸、張淑晶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㈡關於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張誌軒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3人共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已審酌被告黃鐸、張淑晶明知告訴人於104年間即已取得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竟為繼續出租本案房屋獲取利益,於106年10月3日民事執行處到場強制執行時,指示被告張誌軒與不知情之承租人簽立不實租約,再利用本案套房承租人與張伸鴻提出不實租約與租約照片,使職司強制執行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等不實租約內容登載於掌管之執行筆錄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對於執行程序進行及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動機實屬惡劣,被告張誌軒與渠等共犯之,所為亦非可取,再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分工階層高低不同,被告黃鐸、張淑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見悔意,被告張誌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黃鐸於107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記錄,被告張誌軒於107年間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黃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淑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誌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就被告張誌軒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張誌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罪時為被告黃鐸之員工,為保全自身工作而聽從被告黃鐸、張淑晶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另命其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核原審已充分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個人狀況,就前開量刑及緩刑之結果,尚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故原判決所為前開量刑及緩刑不當等語,惟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納入考量如前,且本院認原判決量處前開刑度並對被告張誌軒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另被告張淑晶之辯護人以被告張淑晶不但自身健康狀況不佳,且有年長父親須照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惟審酌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展現之犯後態度,較諸原審並無何改變,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則原審對被告張淑晶所處之刑即屬公允而難謂過重,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亦難採納。
㈢關於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為求詐得本案房屋因存有租賃關係而延後點交,繼續以合法外觀占據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屬典型之訴訟詐欺等語,並援引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以資為憑。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原判決以告訴人前對被告黃鐸提起返還本案房屋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黃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命被告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於告訴人,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萬元,從而告訴人雖因被告3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未能於106年10月3日成功點交並取回本案房屋,然被告黃鐸既有繼續占有本案房屋之事實,即仍須依上開判決繼續負擔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直至返還之日為止,故本案房屋未能點交而由被告黃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僅為其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告訴人並未進一步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被告3人因而另外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爰就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業已詳加論述其理由。反觀檢察官所引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細繹該判決所涉事實為虛偽之承租人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主張有租賃關係而不搬遷,惟該判決並未提及相關權利人對未遷讓返還者已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上權利,而與本案之事實基礎顯有不同,上訴意旨引喻失義,本院自難為憑。再者,本件被告3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縱有不實之情形,然執行人員之所以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執行筆錄並諭知不點交,按上說明,乃基於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並無實質調查權限,並非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就此執行債權人即告訴人依法除得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外,亦得就執行法院所諭知「不點交」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從而,被告3人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黃鐸、張淑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0號
張淑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0號
張誌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C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
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淑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誌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鐸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向范麗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范麗雲之子林宗賢,下
稱本案房屋),先由張淑晶出資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
(1 樓3 間、2 樓5 間、3 樓3 間),再由黃鐸、張淑晶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承租套房而收取租金獲利。嗣黃鐸因故未支
付本案房屋租金,經范麗雲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訴請黃鐸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以103 年
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命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范
麗雲,並於104 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然黃鐸拒不返還,且
在范麗雲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期間,與
張淑晶多次以提起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方式拖延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以繼續出租上開套房賺取租金。
二、詎黃鐸、張淑晶明知武彥汝(越南籍)係自106 年4 月間始
向黃鐸承租本案房屋1 樓B 室套房(下稱B 室套房),阮金
蓮(越南籍)係自106 年間6 月間始向黃鐸承租本案房屋1
樓A 室套房(下稱A 室套房),萬紅(大陸地區人民,以上
3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32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本案套房承租人)係自
106 年9 月間始向張淑晶承租本案房屋1 樓C 室套房(下稱
C 室套房),竟為妨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3 日9
時30分許擬至現場進行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黃鐸、張淑晶
與時任黃鐸所經營公司員工之張誌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黃
鐸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工廠,共同謀議由張誌軒
佯裝出租人,與本案套房承租人簽訂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於
106 年10月3 日7 、8 時許,共同至本案房屋所在之現場,
由張淑晶指示張誌軒在空白之2 份租賃契約上分別虛偽填載
B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
,以及A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
日止」之文字,並均於出租人處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武彥
汝、阮金蓮分別在承租人處簽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B室套
房、A室套房租賃契約2份;復由張淑晶指示不知情之萬紅在
空白之租賃契約上虛偽填載C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3
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再
交由張誌軒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C室套房租賃契
約1份,隨後將上開租約3份交予阮金蓮、武彥汝、萬紅分別
收執。黃鐸等3人又承前同一犯意,另由張誌軒在空白之租
賃契約上虛偽填載本案房屋2、3樓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
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後由
張淑晶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房屋2、3樓
租賃契約1份,再由黃鐸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張伸鴻到場,
命張伸鴻以手機翻拍上開本案房屋2、3樓租賃契約,並佯稱
為張誌軒之表哥。嗣於106年10月3日9時30分許,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到場進行強制執行欲點交本案房屋時,
不知情之萬紅、武彥汝、阮金蓮、張伸鴻等4人即應司法事
務官之要求,當場各自提出上開虛偽填載租賃期間之租約以
及租約翻拍照片,以主張有承租人自103年間即占有使用之
事實,由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將上揭不
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上(下稱本案執
行筆錄),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
書出租期均自103年9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
點交」,足生損害於范麗雲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及
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范麗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
6 頁、本院卷二第88頁、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誌軒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黃鐸固坦承有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由被告張
淑晶出資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並於106 年間將本案
房屋B 室套房、A 室套房分別出租給武彥汝及阮金蓮,並授
權被告張淑晶將C 室套房出租給承租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淑晶、張誌軒一
起投資出租本案房屋,張誌軒用他的工資投資,我沒有叫張
誌軒去和武彥汝、阮金蓮簽訂不實租約,我不知道他為何會
跟武彥汝、阮金蓮簽約,我不知道萬紅跟誰簽約,106 年10
月3 日強制執行當天的情況我不瞭解,因為我不在現場,我
授權張淑晶幫我處理本案民事問題,但我沒有叫張淑晶去現
場阻止強制執行,我也不認識張伸鴻云云;被告張淑晶固坦
承有出資供被告黃鐸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並知悉本
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黃鐸應將本
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且有於106 年10月3 日以被告黃
鐸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處理本案強制執行事宜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把C 室套房出租給
萬紅的人不是我,強制執行當天我到場是要跟告訴人協商,
黃鐸沒有要求我阻止點交程序,武彥汝、阮金蓮、萬紅於執
行當天提出承租起始日為103 年之租約並非受我指示,我知
道當天房屋沒有點交,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認識張伸鴻,
也沒有看到張伸鴻提示手機內的資料給事務官看,我不記得
我有沒有把本案房屋出租給張誌軒,我沒有叫張誌軒簽立假
的租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鐸於103 年7 月9 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由被
告張淑晶出資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再由被告黃鐸、
張淑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承租套房而收取租金獲利,嗣被告
黃鐸因故未支付本案房屋租金,經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向
本院訴請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民事判決命被告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於10
4 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然被告黃鐸拒不返還,且在告訴人
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期間,與被告張淑
晶多次以提起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方式拖延強制程序之
進行,以繼續出租套房賺取租金,詎被告黃鐸、張淑晶、張
誌軒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擬於106年10月3日9時30分進行本
案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竟於106年10月3日7、8時許,在本案
房屋,由被告張誌軒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分別虛偽填載B室
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及
A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
之不實文字,並於出租人處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武彥汝、
阮金蓮分別在承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B室套房、A室套
房租賃契約2份;復由不知情之萬紅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虛
偽填載C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9
日止」之不實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再由被告張誌軒在
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C室套房租賃契約1份,另由被
告張誌軒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虛偽填載本案房屋2、3樓租賃
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之文字,並於
承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2、3樓租賃契約1份
,再由不知情之張伸鴻以手機翻拍上開本案房屋2、3樓租賃
契約,復於同日9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到
場進行強制執行時,萬紅、武彥汝、阮金蓮、張伸鴻等4人
應司法事務官之要求,當場提出上開虛偽填載租賃期間之租
約以及租約翻拍照片,張伸鴻並冒稱其為被告張誌軒之表哥
,由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將上揭不實之
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之執行筆錄上,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
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自103年9月22日於訴訟
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等事實,除業據被告張誌軒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麗雲於偵查中
具結指訴、證人武彥汝、阮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萬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王志
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伸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25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58-59頁、第82-83頁、第85-86頁、第102-103頁、第165-16
8頁反面、第215-218頁、106年度偵字第32500號卷二【下稱
偵卷二】第41-50頁、第56-61頁、本院卷二第367-381頁)
,並有告訴人范麗雲與被告黃鐸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本
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被告張誌軒與阮金蓮、武彥汝及萬紅間之租賃契約、被告
黃鐸與阮金蓮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黃鐸與林雨杰間之租賃契
約書、本案執行筆錄各1份、阮金蓮、武彥汝與被告黃鐸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紅父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8日新北院輝104司執
日字第3125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
第7-10頁、第32-33頁、第89-92頁、第132-133頁、第224-2
31頁、232-239頁、240-24 7頁、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
卷一第11頁反面、偵卷二第1頁、第53-54頁、第193-194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黃鐸、張淑晶雖均否認有共同指示被告張誌軒與承租
人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簽訂不實租賃起迄期間之租約(1
樓A 、B 、C 室套房部分),及另指示張伸鴻翻拍張誌軒與
張淑晶間之不實租約(2 、3 樓部分),並將不實租約及翻
拍照片提交予承辦本案強制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主張占有本案房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然查
:
1、依本案執行筆錄記載(見偵卷一第32-33 頁),萬紅、武彥
汝、阮金蓮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當天均在場,並各自提出
租賃契約書供法院人員影印附卷,被告張淑晶則係以黃鐸之
代理人身分到場,以及另有自稱為張誌軒表哥之張伸鴻到場
,陳稱因張誌軒無法趕到場,請伊到場聯繫,並傳送2 、3
樓租約至其手機,租約期間為103 年9 月22日至107 年9 月
2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人為張淑晶,
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
自103 年9 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
而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證人即司法事務官王志成亦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當天本來要點交了,1 樓的3 位住戶都是在我
們敲門詢問是否有權住在該處時,才臨時提出租約,2 、3
樓部分是張誌軒的表哥張伸鴻以手機現場提示租約照片,我
看到租期是103 年9 月22日至107 年9 月21日,承租人是張
誌軒,出租人是張淑晶,我後來要求提供租約正本,但對方
遲遲沒有提供,張淑晶在現場主張不能點交,因為還有租約
存在等語(見偵卷一第215-217 頁),足見本案房屋於106
年10月3 日強制執行時,被告張淑晶全程在場,且承租人武
彥汝、阮金蓮、萬紅及自稱為張誌軒表哥之張伸鴻分別以書
面或手機畫面提出不實租約後,被告張淑晶同時主張因本案
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故不得點交,從而被告張淑晶對於當日
強制執行之過程,與未能點交之原因,自知之甚詳,其辯稱
不瞭解本案房屋未能點交之原因云云,難謂可採。
2、被告張誌軒於本案發生期間,係在被告黃鐸經營之「孫子兵
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擔任木工師傅
一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孫子兵法
公司前員工徐惟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6 年間曾
在孫子兵法公司任職當木工學徒,老闆是黃鐸,我有在板橋
大觀路的工廠看過張淑晶,張誌軒當時已經在公司當木工師
傅,根據我和張誌軒聊天的內容,張誌軒應該沒有投資,只
是單純作木工,跟我們一樣上下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52-259 頁),又查,被告張誌軒於103 至105 年間均係在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雅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自106 年8 月
10日始受雇於被告黃鐸之孫子兵法公司,其工作內容係依被
告黃鐸之指派至案場施作木工裝潢,並領取固定金額之日薪
,被告張誌軒於工作期間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鐸報
告工作進度,並統計請領工資等情,有被告張誌軒提出之10
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與被告黃鐸
之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
3 -129頁、本院卷一第139-143 頁),堪認被告張誌軒於本
案發生時,僅在孫子兵法公司工作約2 月,尚非久任之員工
,且並無以工資抵充投資款,參與本案房屋改建套房出租獲
利之事實。被告黃鐸於偵查中辯稱:張誌軒是我的金主,他
有投資本案房屋,所以我把房子轉租給他,讓他可以出租獲
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95 頁),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應係由
被告黃鐸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後,經被告張淑晶出資改建為隔
間套房,再由被告黃鐸、張淑晶對外招攬承租人並收取租金
乙節,堪以認定。
3、證人萬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本案房屋要
出租,我是租給我父母來臺灣探親時住的,房東一直沒出現
,我看房子都是自己去的,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跟電話告訴我
大門密碼,對方是一名女子,她要我用LINE聯絡,LINE的暱
稱是「新北市售屋john」,我於「106 年9 月12日」付定金
,13日租金連同押金匯給對方,我父母住進去之後,我跟房
東說要簽約,她都一直推託,後來住一個禮拜後,我看到門
上有貼跟法院有關的文件,我有打電話問,為什麼有法院的
人會來,她跟我說沒關係,但我還是很擔心,有一直催她簽
約,因為我覺得沒有合約沒有保障,催到10月初,她打電話
給我,說明天法院的人會來,她也會過來,要我在那邊等,
並要我去超商買租約,直接寫好,我就去超商買了制式契約
,當天下午她本來要過來簽約,但又藉故拖延,說她明天還
要應付法院的人,明天一早過來再簽,隔天7 、8 點時,她
就過來找我拿合約,她拿上去2 樓簽,我上2 樓去找她時,
看到另外2 個男生在裡面,1 個年紀有點大,頭髮有點長,
另外一個偏瘦,很年輕,看起來只有20多歲,後來還有一個
男生到場,可能是2 樓的承租人,該女子要我在租期上寫「
103 至107 年」,我問她我沒有要租那麼久,為什麼要這樣
寫,她催我趕快簽,說等法院的人離開之後就會跟我說,該
女子就是「張淑晶」(指認),簽完之後她把租約給我,還
說等一下法院的人會來,等法院的人走了我跟我爸媽再離開
,法院的人到場之後跟我要了租約影印,我後來看租約,出
租人不是寫張淑晶,我帶我爸媽出門後,張淑晶又打電話來
,要我把租約交給她,但我拒絕,直到我要退租時,張淑晶
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租約要簽從103 年開始,反而持續跟我
要租約,不然不把押金還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6-166頁反
面、偵卷二第56-61頁),並有指認表1張、萬紅與暱稱「新
北市售屋john」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63頁、第65-66頁反面),衡情證人萬紅與被告張淑
晶既無親誼關係,若非曾親眼見過被告張淑晶並與其接洽租
屋事宜,實無可能正確指認被告張淑晶之相片,且參諸萬紅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暱稱為「新北市售屋john」之人撰寫
訊息之方式,與被告張淑晶慣常連續多次使用半形逗號之文
字撰寫方式確實具有一致性(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被告
張淑晶傳真至本院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證人萬紅所述應
屬實在。再參以被告黃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淑晶有得到
我的授權可以幫我出租套房,她有跟我說過本案房屋C室套
房租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87頁)
,亦足佐證被告張淑晶確有於106年9月間始將本案房屋C室
套房出租予萬紅,並向其收取租金,更於106年10月3日7、8
時許,至本案房屋處,要求萬紅簽立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
再由萬紅應到場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王志成之要求提出該
租約,並經書記官將上揭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之執行
筆錄上。是被告張淑晶辯稱其未將本案房屋C室套房出租予
萬紅,亦未於106年10月3日強制執行前要求萬紅簽訂租期不
實之租約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從106 年8
月10日開始在黃鐸的孫子兵法公司當木工,黃鐸是我的老
闆,張淑晶是孫子兵法公司的金主,黃鐸主要的收入來源就
是套房出租,我會依黃鐸之指示去裝潢套房,一天的薪資是
1500元,隔一個禮拜就變一天2000元,本案房屋是黃鐸向告
訴人承租,再轉出租給承租人,我沒有跟黃鐸約定要把積欠
的工資轉為套房投資資金,我認識武彥汝和阮金蓮,因為我
在職時,黃鐸如果沒時間都會叫我去收房租,我不曾承租本
案房屋套房再轉租給武彥汝和阮金蓮,黃鐸、張淑晶在強制
執行前一天晚上跟我說有看到法院公文,隔天要點交,張淑
晶說會跟我簽一份連城路本案房屋的出租合約,我再分租給
其他房客,當時我有拒絕,但黃鐸跟我說之前也有一個在職
員工李宥辰也跟我做一樣的事,並給我看了李宥辰的不起訴
處分書,我還在猶豫,隔天早上在本案房屋那邊,我跟黃鐸
、張淑晶和孫子兵法公司的一些員工有到現場,張淑晶就急
急忙忙叫我簽約,張淑晶說是為了妨害執行處點交之用,以
免套房被收回,我就跟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在她們各自的
房間簽約,我簽完名之後拿給房客簽,張淑晶有叫我把租賃
期間寫103 年開始,我不知道這3 位房客實際上從何時開始
租,我簽完這3 份租約就拿給張淑晶,我不知道張淑晶之後
把租約拿給誰,黃鐸叫我簽完約就趕快上2 樓,應該是不要
讓執行處的人看到我在現場,執行處的人到場之前黃鐸就到
連城路後面的停車場等,後來黃鐸有用LINE傳一個訊息給我
,說「結束囉,不必點交」,當時我還在本案房屋2 樓,黃
鐸在停車場,意思是當天執行完畢不需點交,當時我是孫子
兵法在職員工,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聽從張淑晶的指示簽
約,我先前在偵查中作證說我有投資本案房屋套房,是依照
黃鐸的指示講,因為這樣才會跟我簽的合約相符,但實際上
並非如此,我做完筆錄之後,張淑晶有關心我作證的內容,
張淑晶叫我維持我有投資套房的說詞,黃鐸則一直說如果我
變更說法會有偽證問題,所以我在偵查中才一直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1-250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黃鐸之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證。證人張伸鴻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106 年10月3 日我有到本案房屋現場,在此之前我沒有去過
該處,當時我在黃鐸的孫子兵法公司當水電技師,黃鐸當天
打電話給我,叫我從延平北路的案場過去本案房屋拆水電設
備,我到現場之後,水電工作沒有做,黃鐸叫我幫他拿照片
寫證明,我到現場一個多小時之後才看到法院的人,我當天
有自稱張誌軒的表哥,並拿手機裡的租約照片給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看,手機是我自己的,照片是我在點交之前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拿租約紙本給我翻拍,是黃鐸叫我這樣做,
黃鐸說租約需要親屬當證人,但實際上我跟張誌軒只是同事
,後來我也沒有拆到水電設備,就莫名其妙簽了證人,簽完
名之後因為別的地方有事情我就被叫走了,我在孫子兵法公
司做2 、3 個月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381 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張誌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
①、證人張伸鴻及被告張誌軒於106 年10月間均受雇於被告黃鐸
,分別擔任孫子兵法公司之水電技師與木工師傅,2 人並無
親屬關係,其2 人平時均聽從被告黃鐸之指示至施工現場工
作,並向被告黃鐸請領薪水,於106 年10月3 日強制執行當
日,均係依被告黃鐸之指示至本案房屋處,且被告黃鐸尚有
指示張伸鴻佯稱為被告張誌軒之表哥,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到
場強制執行時提出其翻拍不實租約之照片,以妨害本案房屋
點交,故被告黃鐸辯稱其不認識張伸鴻,亦未指示被告張誌
軒為本案簽署不實租約等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張誌軒並非本案房屋改建套房之投資人,亦未實際出租
本案房屋予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本案房屋受強制執行與
否,與其利益實不相關,衡諸常情,其應無任何動機自行與
本案套房承租人3 人簽立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反之,被告
黃鐸、張淑晶為本案房屋改建套房出租之實際獲利者,若本
案房屋遭強制執行並返還予告訴人,渠等即無法再對外收取
租金,故被告黃鐸與張淑晶具有妨害本案房屋點交之動機,
且被告黃鐸與張淑晶於本案發生前,已一再提起再審及第三
人異議之訴,延宕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張淑晶復於本案強制執行時到場,以被告黃鐸之代理人身分
強調因有武彥汝等承租人之租約存在,不得點交乙節,經證
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6 頁),業如前
述,而被告黃鐸則係於106 年10月3 日10時58分許強制執行
程序結束後,立刻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張誌軒本案房屋
未點交之結果,此有被告張誌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堪認被告黃鐸、張淑晶確有使
本案強制執行無法順利進行之主觀意圖。再參以被告張淑晶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出資給黃鐸裝潢本案房屋,及代被告黃
鐸支付租金給告訴人,故不願房屋遭告訴人收回導致虧損,
且本案強制執行沒有點交成功,是因為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
是租約請求權,只要租約在告訴人提告之前就存在,承租人
就是為自己利益而占有,所以判決效力應該不及於承租人等
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反面、偵卷二第131 頁),顯見被告
張淑晶對於如何阻止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相當之瞭解,堪認
被告黃鐸、張淑晶應係為妨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要求被告張誌軒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出租人,佯以本案
房屋係由被告黃鐸出租予張淑晶,復由張淑晶出租予張誌軒
,再由張誌軒出租予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等人,藉此層層
轉租之不實契約外觀,以及簽立租賃期間起始日內容不實之
契約,主張承租人武彥汝等人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而以此方式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③、再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固與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迥異,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不實原因係顧慮
被告黃鐸為其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再斟
酌被告張誌軒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包含其自103 年間
即向張淑晶以每月租金9000元承租本案房屋1 至3 樓、有自
行將本案房屋1 樓套房出租給武彥汝等人並收取租金、有以
代墊工程款之方式投資本案套房出租事業等重要情節(見偵
卷一第69-72 頁),不僅與證人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之證
述情節相左,亦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3號告訴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法官於106年5月11日10時30分至本
案房屋現場施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35-38頁)、
被告黃鐸與阮金蓮間就A套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偵卷一
第89-92頁)等客觀書證不符,有諸多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
,難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自應認證人張誌軒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較合於事實。綜上,證人張誌軒、張
伸鴻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黃鐸、張淑晶確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5、被告張淑晶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張誌軒於偵查中已證述本
案租約與我無關,係因張誌軒積欠我信用卡費,遭我提告而
心生怨恨,且於109 年2 月3 日開庭前與告訴人勾串,才會
在法院審理時翻供,其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252頁)。然查,被告張淑晶與張誌軒間之給付費用民事事
件,業於108 年4 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
決被告張誌軒應給付被告張淑晶6 萬4976元及自107 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197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被告張誌軒於該案判決後之108 年5 月23日本案警
詢、偵訊時,猶屢屢陳稱「我從103 年開始即擔任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由我與房客簽立租約,如果我沒有空才由黃鐸幫
忙簽約,租金由我、黃鐸、張淑晶分配」、「我從103 年間
開始向張淑晶承租本案房屋,我的租金獲利每半年大概15萬
至20萬元」、「我和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的租賃契約是在
103 年間簽的」、「我從103 年就開始裝潢本案房屋」等對
被告黃鐸、張淑晶有利之不實供述(見偵卷二第89-90 頁、
第134-135 頁反面),若被告張誌軒確有因遭被告張淑晶提
告而心懷不滿,何以未於108 年5 月間偵訊時即改口為對被
告張淑晶不利之證述?由此足見被告張淑晶上開所指並非事
實。再者,被告張誌軒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於108 年8 月
22日即已遞狀敘明其答辯要旨,此有被告張誌軒之刑事準備
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11-138 頁),故被告張淑晶所指被告張誌
軒係因於109 年2 月3 日開庭前與告訴人勾串證詞後,始為
虛偽證述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6、至證人武彥汝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跟黃鐸簽約,民事執行
當天我有在場,張淑晶也在場,張淑晶叫我不要出來,也不
要給法院東西,法院有來敲門,要我提供合約,我有把合約
提供給法院,我不知道為什麼合約上的出租人是張誌軒,我
簽約時合約上有寫字,但我看不懂等語(見偵卷一第166-16
8 頁、偵卷二第46-49 頁);證人阮金蓮則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跟黃鐸簽約,106 年10月法院來強制執行時我在場,張
淑晶也在場,她跟法院的人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點交時張淑晶沒有跟我說話,我在房間裡,只有打開窗戶看
而已,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忘記法院有沒有要我提供租
約查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5-168 頁、偵卷二
第44-46 頁),其等證述與證人張誌軒所述未盡相符,然證
人武彥汝、阮金蓮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均證稱不識中文字,
只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頁
),堪認其等對於我國語言及中文字之辨識、理解力顯然較
低,故其等2 人於案發後無法清楚證述106 年10月3 日強制
執行當天之執行經過,以及明確辨認其簽署之租賃契約上「
出租人」欄究竟為何人,尚無違反常理之處。況且,被告黃
鐸、張淑晶既已於強制執行當日提早至本案房屋處,指示被
告張誌軒與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分別簽立租賃期間自103
年開始之租約,以及由被告張淑晶與被告張誌軒簽立本案房
屋2 、3 樓之租約,甚至另通知張伸鴻到場,以手機翻拍張
誌軒與張淑晶之間之不實租約,自係知悉當日強制執行時,
司法事務官會詢問武彥汝等人有無合法占有權,並要求其提
出租賃契約為證,故縱使被告黃鐸於執行時未在場,被告張
淑晶於執行當下亦未口頭要求武彥汝等人提出租約,然此執
行程序應已在被告黃鐸、張淑晶2 人預期之中,其等對於武
彥汝等人提出租約後,執行書記官即會將不實之租約內容登
載在執行筆錄上一節,當有認知及意欲。是證人武彥汝、阮
金蓮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鐸、張淑晶有利之
認定。
㈢、此外,被告張淑晶固聲請傳喚證人黃當庭律師、黃俐律師,
欲證明其有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及有出資修繕本案房屋之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然其有無向律師諮詢法律意
見,與其是否構成本案犯罪實無關,而其有出資改建本案房
屋為隔間套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聲請均無
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淑晶又聲請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卷宗,以及調閱本院109年2月3日1
6時30分許準備程序庭外之監視錄影光碟,欲證明106年10月
3日強制執行當天,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被告張淑晶間接
占有本案房屋之執行力,以及被告張誌軒有與告訴人私下討
論案情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被告張淑晶於本
案房屋強制執行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為本案房屋之間
接占有人,反而供稱其與本案房屋出租一事完全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其答辯
意旨均不具關聯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即被告張誌
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上,亦
無再行調閱本院庭外監視器光碟查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鐸、張淑晶與張誌軒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
為換算後之新臺幣1 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所為,均係犯刑法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武彥汝、阮金
蓮、萬紅及張伸鴻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3 人共同決議,由被告張誌軒分別與承租人武彥汝等人簽
訂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再由黃鐸命張伸鴻翻拍被告張淑晶
與張誌軒之間之不實租約,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提
出,使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事項逐一登載在強制執行筆錄
公文書上,被告3 人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
。
三、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張誌軒在空白之租賃契
約上,虛偽填載本案房屋2 、3 樓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
22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
再由被告張淑晶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2
、3 樓租賃契約1 份,並由被告黃鐸以電話聯繫張伸鴻到場
,由張伸鴻以手機翻拍上開本案房屋2 、3 樓租賃契約,再
提示予司法事務官查看,進而使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執行
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淑晶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張淑晶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鐸、張淑晶明知告訴人於104 年間即已取得本
案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竟為繼續出租本案房屋獲取利益,
於106 年10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強制執行時,指示被
告張誌軒與不知情之承租人簽立不實租約,再利用本案套房
承租人與張伸鴻提出不實租約與租約照片,使職司強制執行
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等不實租約內容登載於掌管
之執行筆錄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執行
程序進行及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動機實屬惡劣
,被告張誌軒與渠等共犯之,所為亦非可取,再衡酌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分工階層高低不同,被告黃鐸、張淑晶於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見悔意,被告張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黃鐸於107年間有業務
過之致死之前案記錄,被告張誌軒於107年間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黃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
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淑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誌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誌軒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張誌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犯罪時為被告黃
鐸之員工,為保全自身工作而聽從被告黃鐸、張淑晶之指示
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張誌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張誌軒緩刑2 年。另
為期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誌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
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警惕。又若被告張誌軒在本案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執行
筆錄上,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
出租期均自103 年9 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
點交」,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強制執行點交本案房屋,被告
黃鐸、張淑晶及張誌軒因而詐取得以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財
產利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3 人利用承租人武彥汝等人與張伸鴻提出不實之
租賃契約,雖使到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未能繼續執行點交,
然告訴人前對被告黃鐸提起返還本案房屋之訴,業經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
認告訴人與被告黃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1 月23日終止
,被告黃鐸未返還租賃物,故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得
向被告黃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命被告黃鐸應將
本案房屋遷讓返還於告訴人,及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金2 萬元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10頁
)。從而,告訴人雖因被告3 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而未能於106 年10月3 日成功點交並取回本案房屋,然
被告黃鐸既有繼續占有本案房屋之事實,即仍須依上開判決
繼續負擔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直
至返還之日為止,故本案房屋未能點交而由被告黃鐸繼續使
用本案房屋,僅為其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告訴人並未進
一步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被告3 人因而另外詐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依起訴意旨,被告
3 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