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與壬○○認識,於民國96年7月間,因壬○○所經營之奇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葳公司)財務困難,便向丙○○調借款項,雙方約定丙○○出借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壬○○則提供奇葳公司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3段93號4樓之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抵押債權作為擔保,雙方辦理上開南港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後,壬○○並開立包含利息2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丙○○,丙○○則出借235萬元予壬○○,並可另行動支50萬元,及提供丙○○50萬元之銀行作業費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乙○○隨同丙○○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抵押權設定。同時期,壬○○為解決奇葳公司之財務問題,亦於96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前女友郭瀞文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巷18號7樓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彙整後,並傳真郭瀞文身分證影本等予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承辦人員,由該分行評估轉增貸可得金額,然因故無法增貸,壬○○遂著手將本案不動產過戶回其母親即戊○○名下欲續行辦理增貸,並向丙○○表示欲另行增貸,並稱若未能完成增貸,本案不動產將過戶予丙○○以求延緩債款清償,而與丙○○約定轉增貸所得款項將用以償還上開借款,而於96年8月29日以戊○○為納稅義務人,由乙○○持戊○○、郭瀞文印章各1枚,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處申報房屋過戶之契稅後,將上開申報契稅所使用之戊○○、郭瀞文印章各1枚,連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郭瀞文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郭瀞文身分證影本等增貸所需文件資料,交由丙○○保管,並由丙○○尋求增貸機會,並經丙○○表示若未完成增貸則會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以清償借款、銀行作業費用。
二、詎於96年10月15日起,因壬○○陸續跳票,而有除丙○○以外之第三債權人至奇葳公司欲向壬○○追討債務,並為丙○○所知悉,經丙○○友人辛○○向壬○○詢問跳票後債款如何處理時,並表示為避免第三人主張債權,而要將本案不動產先過戶予丙○○,壬○○已知悉名下或其實際出資取得之財產均成為第三債權人追索求償之標的,而丙○○、辛○○亦均知上情,詎丙○○為確保上揭借款、銀行作業費用獲得清償,明知本案不動產價值遠大於上揭借款及銀行作業費用,且應作為壬○○之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乃與辛○○、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壬○○同意以買賣為由,將本案不動產過戶到丙○○名下,以此方式來妨害第三債權人之追索求償,遂於96年10月22日由丙○○先以戊○○之名義填寫「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後,並持前揭壬○○所交付之申報契稅所用之戊○○、郭瀞文印章各1枚蓋用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撤銷96年8月29日之契稅申報,復於96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由丙○○持郭瀞文印鑑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壬○○所交付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郭瀞文之印鑑證明、郭瀞文身分證影本文件,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到自己名下,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郭瀞文之身分證影本已變更,於96年10月25日通知丙○○完成補正,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之債權人平等求償之權利。丙○○於過戶完畢後,並於96年12月4日將本案不動產以總價2250萬元出賣給不知情之己○○及蕭雅雯夫婦,並於簽約當天收受500萬元之簽約金。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戊○○、壬○○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據。
㈡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壬○○、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有無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壬○○、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據。
㈢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與同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故即便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該等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均不因此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0、9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含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等)應命具結,此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均有相同之規定,故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5、3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83、7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亦係承上判例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本件證人壬○○、己○○、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中未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亦查無得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壬○○有債務關係,壬○○並向其表示欲以本案不動產另行增貸,及壬○○於96年8月29日以戊○○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後,將上開申報契稅所使用之戊○○、郭瀞文印章各1枚,連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郭瀞文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郭瀞文身分證影本等增貸所需文件資料,交由其保管,並因壬○○陸續跳票,其知悉有第三債權人至奇葳公司欲向壬○○追討債務,經壬○○同意以買賣為由,將本案不動產過戶到其名下,而先以戊○○之名義填寫「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並於96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到其名下,並於96年12月4日將本案不動產以總價2250萬元出賣給不知情之己○○及蕭雅雯夫婦,並收取5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跟壬○○說,沒有還錢就要過戶,伊是按照之前的約定,而且壬○○從頭到尾都沒有還錢,如果不是辦理過戶,沒有必要給我過戶文件,壬○○可以自己找代書去辦理過戶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經壬○○同意而辦理過戶,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奇葳公司大量跳票,經壬○○確認後同意始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被告名下並變賣取償,並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房地,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被告與壬○○間當時存在過戶抵償協議,被告之所以答應要讓戊○○辦理貸款,是因為被告同意貸款下來後,就可以拿回欠款,不用去賣房子,這樣也可以印證,要辦理貸款出來,從客觀證據評估,被告及壬○○間有過戶抵償協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壬○○間有債務關係,壬○○為解決奇葳公司之財務問題,提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前女友郭瀞文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交由銀行評估轉增貸可得金額,然因故無法增貸,壬○○遂著手將本案不動產過戶回其母親即戊○○名下欲續行辦理增貸,而於96年8月29日以戊○○為納稅義務人,由乙○○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處申報房屋過戶之契稅後,將上開申報契稅所使用之戊○○、郭瀞文印章各1枚,連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郭瀞文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郭瀞文身分證影本等增貸所需文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表示若未完成增貸則會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以清償借款、銀行作業費用;於96年10月15日起,因壬○○陸續跳票,而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債權人至奇葳公司欲向壬○○追討債務,且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為將本案不動產過戶,遂於96年10月22日由被告先以戊○○之名義填寫「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後,並於翌日(23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由被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到被告名下,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郭瀞文之身分證影本已變更,於96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完成補正;被告復於96年12月4日將本案不動產以總價2250萬元出賣給不知情之己○○及蕭雅雯夫婦,而收取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並有證人郭瀞文、壬○○、乙○○、己○○、蕭茂森、蕭雅雯、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4827號卷第7至8頁、98年度偵續字第578號卷第10至13頁、第48至52頁、第126至128頁、97年度調偵字第7至8頁),復經證人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經理甲○○、辛○○、己○○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76頁背面至82頁、第90至92頁),並有契稅單、所有權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554000號函及所附買賣案件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8 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1423700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1385000號函所附買賣案件影本、補正通知日報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33000號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650號卷第5至16頁、97年度他字第18 45號卷第8至10頁、98年度偵續字第578號卷第20至23頁、第54-1至54-27頁、第71至88頁、第105至107頁、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50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說那現在他媽媽已經在辦理契稅,那等辦完契稅把忠孝東路資料給我們,表示還錢的誠意,如果貸款不下來的話,要讓我們過戶買賣。」、「(問:在96年10月間,有無就借款的事情找過壬○○?)有。」、「(問:找壬○○做什麼?)他第一次跳票的時候,我有找過他說,公司跳票要如何還錢,後來有說可以去過戶,當時跳票的時候,有很多錢莊到他的公司,我要先把你過戶,不然錢莊押你去還債怎麼辦。壬○○也同意說好,先過戶到丙○○名下。」、「因為當時取得忠孝東路的資料是因為要做抵押,我們去的時候,他媽媽要辦理貸款還我們錢,如果辦理貸款不下來,怎麼還錢,他說沒有關係,如果沒有貸款下來,房子資料可以先給你,如果沒有貸款下來,就可以去過戶買賣。」、「(問:當時壬○○將忠孝東路房屋資料交給丙○○,究竟是要作為抵押之用,還是要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還是要辦理貸款之用,還是要去過戶?)他當時交資料給丙○○的時候,是為了要讓丙○○信任,如果貸款貸不下來,他可以去過戶,要被告不要擔心,因為文件還在。」、「(問:你打電話跟壬○○說賣房子的事情,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被告跟你講?)是我們討論過的,而且後來壬○○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我們不要軋票,他說他有辦法還錢。」、「(問:既然壬○○他有辦法還錢,他為何不自己把忠孝東路房子賣掉,還錢就好?)他那時候沒有辦法處理房子的事情,因為他到處借錢,一開始就說要把房子給我們去設定,但是我們只有拿到南港的,後來隔天要,因為公司一開始跳票的時候,離我們過戶有一段時間,過戶是他有同意,他沒有辦法還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3頁),亦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又壬○○確於96年10月15日起陸續發生跳票,並有債權人至奇葳公司催討債款等情,亦有上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及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同上證據出處),是被告係於知悉壬○○跳票後,為確保其債權,而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完成移轉登記一情,應可確認。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96年8月29日申報契稅過程證稱:「這上面有你、戊○○、郭瀞文的印章,另外還有書寫的字跡,你可否確認字跡是否你寫的?)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印章那時我記得是沒有印章,是刻的,在附近刻的,這三個印文是我蓋上去的,但是簽名不是我簽名的。」、「(問:上面有記載你有領回證件印章,是否有此事?)是。」、「(問:剛才你說有交還給壬○○的郭瀞文、戊○○印章,是否就是指你在契稅申請書上使用的兩個印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而依卷附契稅申報書、撤銷契稅申報書上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撤銷契稅申報時,係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使用,所蓋用之戊○○、郭瀞文印文,亦核與96年8月29日由證人乙○○經證人壬○○委託,所持用申報契稅之戊○○、郭瀞文印文一致。顯見上開96年8月29日契稅申報書上領回證件蓋章處係由證人乙○○用印,並領回本案不動產文件資料、戊○○、郭瀞文印章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當時並已能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件,而上開郭瀞文之印鑑證明,係96年5月16日申請所取得,亦有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1385000號函所附買賣案件影本、補正通知日報表可查。則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撤銷契稅申報時所使用戊○○、郭瀞文印章,及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使用文件,既與前開文件資料、印文相符,自非被告所偽造或以不法手腕取得,而應屬證人壬○○所交付無訛;再參以證人陳逸平所證稱:「我們建議壬○○把不動產拿出來讓我們估估看」、「評估貸款時需要貸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等資料,我們才可以評估不動產價值」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78號卷第114至115頁),且上開傳送證人郭瀞文身分證資料予銀行之文件係為影本,時間係於98年8月3日,亦有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證人郭瀞文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傳真時間、對象可考等情以觀(見同上偵續卷第83頁),證人壬○○應早於委託證人乙○○於96年8月29日申報契稅前,已知悉辦理增貸評估時尚無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之必要。顯見證人壬○○若未同意被告以過戶為條件方式確保債權,而僅係委由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增貸事宜,又何以需將契稅申報時所使用戊○○、郭瀞文印章、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等足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是其證述交付本案不動產相關文件、印章等僅係委由被告辦理增貸事宜所致,並未同意若未能還款即可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云云,要屬無據,是被告所述證人壬○○有同意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一情,應可採信。
㈣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買賣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亦將使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是縱使上開移轉登記,係經有權處分之人同意授權,若無實際交易真意,仍不足以排除實際上未進行議價、匯款、轉移抵押權設定等交易行為之事實,而屬以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㈤本件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相關文件資料、印章時點係於96年10月證人壬○○發生跳票之前,果若被告與壬○○就本案不動產完成買賣交易之意,大可於借款交付或就本案不動產無從增貸時,就本案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進行磋商,而由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以完成登記;又若被告僅係因證人壬○○未能還款,亦可藉由與證人壬○○協議,將本案不動產賣予第三人方式,取得買賣價金後再從中獲得清償。然被告均捨此而未為,反係於發現證人壬○○發生連續跳票情事後,於96年10月間,透過證人辛○○確認證人壬○○同意以買賣為由完成過戶登記,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以本案不動產之實際價格與證人壬○○進行磋商交易,是依被告實際登記行為時點,益見渠等係因避免第三人債權人對本案不動產有所主張,然又未及尋得第三人實際承購本案不動產之情狀下,與證人壬○○合意先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而將本案不動產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並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依前開之說明,已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㈥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是因為他跳票他不能還我錢,我按照之前的約定,你不還我錢,我就過戶,.. 」、「因為南港部分設定借錢的部分不夠,我跟壬○○說,還我錢,我把房子還你,我沒有要過戶,我也沒有要跟你父母親說,這部分他說他要想辦法,一直到他跳票,錢莊都找上門,我說我不想要介入你們公司的糾紛。我等他跳票很久之後,我才去過戶,我不是一開始要過戶」、「(問:為何當初不直接就用戊○○的名義賣掉房之後,你再從中取回款項?)因為他們全家人都沒有要把房子賣掉,只是拿我當幌子,他公司已經大量跳票,他可以跟錢莊說房子資產不在我的名下。..」、「是壬○○跳票我才去辦理過戶,是10月26日。可以過戶是事先約定,公司不可以跳票,要辦理企金還我錢。既然公司跳票,就按照我們之前的約定,這是壬○○在辛○○跟我面前同意。郭瀞文家裡非常有錢,所以壬○○怕錢莊去找郭瀞文」「(問:你是何時知道壬○○有跟你們說過,還好房子有過戶到你們名下,不然房子會被吃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辛○○親口跟我說,是壬○○跟他說的,後來我有問過壬○○,他本人也這麼說。」、「...,證人辛○○回覆給我說,沒有問題,因為錢莊有4、5組都在他的公司,所以壬○○那時有跟我說好險房子在你名下。因為錢莊也認為我跟壬○○之間是假買賣,因為南港公司設定也是我,我說確實壬○○有欠我錢。」、「(問:你剛剛說錢莊有4、5組人在壬○○公司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公司大量跳票的時候,大約10月19日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9頁、第8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亦可證明被告係因壬○○於96年10月間發生連續跳票,有第三債權人至奇葳公司向壬○○催討債款,且為被告所知悉,為確保其原有債款,經壬○○同意後,以買賣為由,於96年10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到被告名下,然無買賣本案不動產真意等情。
㈦又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徒存?故以不實之原因辦理與事實不符之虛偽登記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又果若本件被告與證人壬○○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並支付價金,原本壬○○之債權人均可就該不動產買賣之金額主張債權以求清償,然被告與證人壬○○等以此私相授受方式,任由實際上已取得本案不動產相關文件之被告,於發現壬○○已發生連續跳票情事,且知悉有第三債權人欲向壬○○求償之際,即以實際上無實際交易之買賣為由,完成移轉登記,致使第三債權人無從取償,亦足生損害於此等證人壬○○之其餘債權人,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壬○○、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債權清償,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為之,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導致壬○○之其餘債權人索償無門,其行為之惡性非輕,行為仍屬可訾而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多次向壬○○催討借款,壬○○均無力返還,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上開房屋價值遠大於235萬元,竟未經壬○○之同意,欲將本案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抵償債務,然因該不動產前經戊○○申報契稅,被告無從申報契稅辦理過戶,並於96年10月22日偽以戊○○之名義填寫「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之,以此撤銷戊○○之契稅申請,且明知自己並無購買上開忠孝東路房屋,仍於翌日(23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忠孝東路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使職司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詳前述),以此侵占之,且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過戶完畢後,旋將上開房屋以總價2250萬元出賣給不知情之己○○及蕭雅雯夫婦,並於96年12月4日簽約當天收受500萬元之簽約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壬○○、郭瀞文、己○○、蕭茂森、陳逸平、乙○○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8月25日函、戊○○96年8月29日契稅申報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函、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日報表、98年10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郭靜文之身分證影本1份、郭瀞文於96年10月25日申請戶口名簿1份、郭瀞文於96年5月1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1份、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資料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按照之前的約定過戶,而且壬○○從頭到尾都沒有還錢,有經過壬○○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㈣經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間在何處上班?)中信房屋。」、「(問:請你回憶有無帶人去看過忠孝東路3段10巷18號7樓的房子?)有。」、「(問:請問你去過幾次?)兩次。」、「一次是在96年8月的時候,一次是在96年11月。」、「(問:就你所知這個房子是何人要賣?)那時跟我聯絡是被告。」、「(問:你在這兩次帶客戶去看房子的時候,裡面是否有人居住?)有。」、「(問:請你看一下後面這兩位當時是否他們二人在住?)是,是在庭的壬○○,另外一位沒有印象,我只有一次帶客戶去看過而已,第一次是跟被告去的。」、「(問:當時壬○○是否知道你們去看房子的目的為何?)應該知道,因為我跟張小姐去,說這個房子要賣,過去之後,因為那個時候,我會調資料,所有權人是郭瀞文的,我們進去之後,遇到趙先生,這個房子估價大約多少錢。因為房子七樓、八樓是不一樣的產品,我跟趙先達講說我回去評估後,再跟張小姐聯絡。」、「趙先達跟我說郭瀞文是他女朋友,但是他們家都住這裡面,房子是他們買的,由他們處理沒有問題。張小姐沒有說什麼。」、「(問:第二次才帶客戶去看房子,壬○○是否在屋內?)有。」、「(問:壬○○當時有無表達拒絕或反對?)沒有。因為要他開門我們才可以進去看。」、「(問:你後來有無跟被告確認說房子是否要賣?)那時有電話聯絡問她,她說還不確定,後來她說可以賣的時候,房子已經在她名下,我調資料確認過後,我才敢帶客戶去看...」、「(問:你們是去他住的地方,還是去他另外一區有分租的地方?)住的地方,樓上分租的地方有上去看,是隔套房,都出租,因為出租給人家所以沒有進去看。」「(問:當時壬○○有無帶你們參觀房屋?)他開門,他坐在客廳,我帶客戶去看有打開房門的房間,有在房子裡面走動。」、「(問:壬○○有無說他不要賣房子?)沒有,如果不賣的話,就不要開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7頁),而證人庚○○既屬房屋仲介人員,本案不動產亦非經由其完成成交,應與被告及證人壬○○間並無特殊情誼,況其所述本案不動產尚有分租、且為7、8樓之產品情形,亦非僅調閱登記謄本所得究明,並與證人壬○○、戊○○所證述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顯見證人庚○○所述應屬實在,是證人壬○○就被告移轉登記本案不動產,並予以出售一情,顯難推諉不知,則證人壬○○非無概括授權被告過戶之意思,已可認定。
2、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忠孝東路三段的房子你是否有印象?)有。」、「(問:在購買忠孝東路三段房子的時候,你們有無去看過這個房子?)有。」、「(問:時間是否記得?)在簽買賣契約之前的一個月左右。」、「(問:何時簽立買賣契約?)96年的12月4日。」、「(問:是何人帶你們去參觀忠孝東路的房子?)是陳小姐、紀先生,不是房屋仲介。」、「(問:進去房屋裡面看,因為8樓增建跟7樓增建部分都是隔成套房出租,裡面有部分是原屋主的朋友在住,所以只有看客廳。」、「陳小姐、紀先生有敲門,有人開門,帶我們去看房子的人說還有人住在裡面不方面讓你們來看,所以讓我們在門口看。」、「(問:戊○○有無問你們說為何要來看房子?)第一次的時候沒有問,第二次的時候,買賣契約有簽,我帶銀行的人去看,她說這個房屋有糾紛,被偷過戶。」、「簽約之前去看房子的時候,有一個老老的先生開門。我剛剛說錯了,我是帶銀行的人去的時候,在樓梯看到戊○○,戊○○說房子被偷過戶。」、「(問:簽約之前有去房子裡面看的那次,屋主是何人?)當時房屋所有權謄本就是丙○○。」、「(問:你去看房子有位老老先生開門的時候,他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庚○○、壬○○、戊○○所證述本案不動產之實際使用、增建情形相符,而證人己○○既為實際價購本案不動產之人,本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瞭解清晰,自有至本案不動產所在處所探查之情,果若被告未經證人壬○○同意過戶,豈敢任由上開證人庚○○、己○○任意前往本案不動產所在位置進行屋況瞭解,而毫不擔心遭證人壬○○及其家人質疑該等人士所為為何,而遭戳破其係未經授權而移轉所有權並予以侵占之情,是證人壬○○矢口否認有同意被告以過戶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云云,自非可採。
3、另參以證人辛○○所證稱:「我跟被告、壬○○在南港壬○○的公司見面,一開始的時候,是說這兩間讓我們評估看可以借多少錢,後來因為南港廠房沒有殘值,還有貸款,忠孝東路的可以,本來一開始是拿這兩間來跟我們借錢,後來我記得丙○○借錢給他時,壬○○只有拿南港的資料給被告,後來隔天我們到公司,才又去拿忠孝東路的資料,當時去到公司的時候,壬○○說先用忠孝東路的房子去貸款,用他媽媽名義貸款,錢下來要還我們,我說『可是如果貸款貸不下來,你一開始不是說資料要拿給我們做抵押』,後來壬○○說那現在他媽媽已經在辦理契稅,那等辦完契稅把忠孝東路資料給我們,表示還錢的誠意,如果貸款不下來的話,要讓我們過戶買賣。」、「(問:你剛才說『你知道跳票的時候,你有親自跟壬○○問過,而不是透過我問壬○○的房子交給我來過戶買賣,賺賠壬○○不管?』請問你是何時?何地?詢問趙先達?)公司跳票之後,有好幾次見面,在三重、南港公司。講了好多次,電話中也有講過。被告有在場的時候,應該是在南港公司的時候,不是在交付資料的時候。」、「壬○○有跟我說,我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壬○○也有跟我們講,電話、現場都有。我跟壬○○在南港公司的時候也有。我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壬○○有當面跟我們講的地點是在南港公司。」、「(問:你有跟壬○○談過說戊○○撤銷契稅的事情嗎?)有,那個時候說要過戶。撤銷契稅要辦理張淑晶過戶。我知道這個事情,他知道啊。我有跟他談過。」、「(問:你有無請他協助辦理撤銷契稅?)有。他說:因為他女朋友現在在結婚,他過戶先不要讓他媽媽知道,資料都在你們那裡你們去辦,有缺什麼再去辦理。」、「(問:你在什麼時候,知道趙先達說還好你們有辦理過戶,不然房子會被吃掉?)趙先達跟我說的,這個話講很多次,而且事後,沒有幾天,他還找郭瀞文爸爸到我公司說,過戶到丙○○名下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同上證據出處),亦核與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稱:「(問:你是何時知道壬○○有跟你們說過,還好房子有過戶到你們名下,不然房子會被吃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辛○○親口跟我說,是壬○○跟他說的,後來我有問過壬○○,他本人也這麼說。」、「(問:撤銷陳詩玲契稅申請,完成過戶後,郭靜文的父親有無去廖得貴公司確認這樣過戶是沒有問題的?)有,因為郭瀞文的爸爸是親自去證人辛○○的公司,用辛○○得手機在現場打電話給我,問房子是否過戶到我的名下,我說對啊,他說貸款是否可以背,我說沒有問題,郭瀞文的父親有說,壬○○繳貸款都不準時,所以讓我女兒的信用打壞,我有請他照會說我是中國信託的講師,所以我背貸款沒有問題,請他不用擔心。」等語一致,顯見被告所辯係經證人壬○○同意過戶一情,即非無據。
4、至證人乙○○、戊○○所為證述部分,蓋證人乙○○僅為證人壬○○之員工,就被告與證人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約定亦未實際參與商議,其所為證述內容中關與辦理貸款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與證人壬○○間並未約定,若未能還款即可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之情,且證人乙○○亦證稱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後,是尚難以證人乙○○證述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另證人戊○○部分,本案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若為證人陳詩玲,何以需借名登記於證人郭瀞文名下,參以本件借款商議、文件交付均由證人壬○○為之,且不否認係本欲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證人戊○○以便增貸,是證人戊○○應非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亦可認定,是其就被告與證人壬○○間之約定為何,是否知悉,均有所疑,自難以其所指述遭盜賣情事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至於被告雖未就房屋售得款項與證人壬○○結算,然此係因前所衍生之告訴人主張盜賣爭議所致,且證人己○○亦稱尚未完成房屋價款給付,均據證人己○○、被告供述於卷,參以證人壬○○就所積欠被告借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一,顯見此部分亦與被告尚有核清計算之必要,是難以此尚未結算之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丁○○部分,所欲證明事項業經證人甲○○陳述於卷,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部分無涉,本院因認無另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未同意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但證人壬○○確曾表示要將本案不動產供作被告借款擔保,並於發生跳票之際,同意被告以過戶方式避免第三人債權人進行追償,已如前述,自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為此等部分因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