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2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