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業於11年1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本件抗告自不合法。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