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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業於11年1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本件抗告自不合法。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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