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靖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楊靖彤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1,160元(計算式:《原 告主張之月薪92,686元》×12月/年×5年=5,561,160元),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5,561,1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714元(計算式:56,143-《56,143÷3×2》=18,71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