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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6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藍坤成
原告
陳成家
原告
楊睿牧
原告
陳清鎰
原告
吳江榮
原告
陸鴻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渠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除原告陳清鎰及吳江榮外,其餘原告皆從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渠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藍坤成、陳成家兼任領班,原告楊睿牧、陳清鎰、吳江榮兼任司機,被告按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期」欄之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且其中原告藍坤成、陳成家、楊睿牧、陳清鎰、吳江榮5人(下稱原告藍坤成等5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標準,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據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本件原告藍坤成等5人係先結清舊制退休金,但系爭協議書係勞資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故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該等數額,原告並得於結清舊制年資日或退休日起30日內未給付即起算利息。

㈢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及計算退休金。

㈡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復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發放方式雖改變,但仍屬於餐點費、點心費之福利性質未變更,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規定需出勤2小時以上方得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又被告不給付夜點費,原告非得拒絕夜間出勤,其間非處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欠缺勞務對價性。再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之規定,雖於94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

㈢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自77年間被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至少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明確。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或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提供下列算法: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僅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依經濟部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制度施行已久,俱見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其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工作時間多寡、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再者,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既非屬工資,則無論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等語。

㈤伊與原告藍坤成等5人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並已依約給付,渠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㈥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現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市區處調度組市巡課、維護組線二課員工,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被告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公司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原告未將上開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或給與退休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㈡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夜點費部分:

⒈查原告均現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需配合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服勤時間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輪班,惟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有渠等各自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05-106、109-110、113、117-118、121-122頁),堪認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被告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衡諸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相同,但僅輪班人員得領取被告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出勤時,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衡量,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無論係被告辯稱之「一般」或「加發」性質之初夜、深夜點心費,均係長久循固定標準發給,同樣符合上揭工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皆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補發之金額,應採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之算法,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實無足取。

⒉又被告雖抗辯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系爭作業手冊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云云,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為參(見本院卷第185-192頁)。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未另有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以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系爭作業手冊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92頁),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告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且依前㈠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推認原告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附件、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本院卷第165-174、183頁),惟此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之前開函令,皆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被告復抗辯伊自日治時期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且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發給餐點嗣換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原告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渠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被告在上揭函文稱「餐點」、「夜點」、「餐點費」等,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憑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外之合意,則其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如前所述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當應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⒌再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云云。惟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撫辦法、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如前所述係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及退休金計算,是以被告此部分提供算法認勞基法施行後始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辯,亦難採憑。

㈣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⒈原告藍坤成、陳成家、楊睿牧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任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原告陳清鎰、吳江榮除原職外兼任司機而領取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原告藍坤成等5人受僱期間各同時兼任領班、司機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而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明顯具勞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應以勞基法之工資規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對價性,當難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係未區分職等年資等之體恤、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藍坤成等5人不具拘束力: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辯以原告藍坤成等5人已結清舊制年資,伊並已依約給付,渠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年資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項)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5-163頁),然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原告藍坤成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款將系爭夜點費等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藍坤成等5人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原告藍坤成等5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夜點費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原告藍坤成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日為109年7月1日,渠等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以及原告陸鴻琳退休日為111年7月1日,其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夜點費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藍坤成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58.3333 0 3,199 298,20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448.8333 0 3,199   2 陳成家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 224,64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312.5 0 3,199   3 楊睿牧 86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 185,37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666.6667 3,199 0   4 陳清鎰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0 3,199 0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0 3,199 0   5 吳江榮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3,590 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0 3,590 0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6 陸鴻淋 75年11月1日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   161,625 111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3,591.666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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