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豊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豊鈞 陳韻怡 吳彥儒 賴建興 謝建民 共同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站著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豊鈞、陳韻怡、吳彥儒、賴建興、謝建民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32萬股、12萬股、8萬股、8萬股、8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00萬股中之68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民國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淨損為新 臺幣(下同)156萬7588元,110年5月及6月、7月及8月之銷售額各為20萬1949元、14萬1686元,平均每月營收僅8萬5909元,以平均每月固定費用23萬7562元、產品成本16萬6099 元計算,110年之營業淨損恐達200萬元以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凱並於110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告知股東,公司 現金僅剩20餘萬元,相對人之經營顯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設立目的在自創品牌「福爾摩沙茶飲」,惟王奕凱於110 年5月間擅自將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 「FORMOSA TE福爾摩茶」永吉店變更為「駱師傅加盟店」,並將相對人原供應之「福爾摩茶」菜單改為「駱師傅法式冰淇淋之家」菜單,同年6月底更將永吉店轉為特許加盟,改 由相對人董事駱英毅個人維持營運並自負盈虧,永吉店營收不歸相對人,形同停業;相對人高雄鼓山店亦與pokelee與 無穹藝術旅行社公司品牌合作,採授權特許加盟方式,店面改為「HH.Noend art無穹藝術」及「pokelee餐廳」,相對 人已無實質營運。王奕凱擅將永吉店之營運業務及營收轉至董事個人,公司品牌商標及設備無償供人使用,已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並侵害股東權益,且永吉店改為主賣冰淇淋,鼓山店改為餐廳,王奕凱並於109年至110年間以福爾摩茶品牌及店面販售與手搖飲無關之美國牛肉、牛軋糖、酒品等產品,均與公司設立目的及股東初始投資目的不符。另相對人發生鉅額虧損,相對人董事會及監察人均未依公司法第228條、229條規定於109年6月7日股東常會、110年8月28日 股東會、11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提供財務報告,相對人 公司治理顯有重大缺失,致股東意見分歧失去信賴,而使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相對人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為公司股東問題,尚難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豊鈞、陳韻怡、吳彥儒、賴建興、謝建民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共68萬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17%,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及100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為證,並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109年營業淨損為156萬7588元、110 年營業淨損恐達200萬元以上,公司經營顯有重大損害,且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凱於110年6月間將永吉店轉為特許加盟,改由董事駱英毅個人維持營運並自負盈虧,該店營收不歸相對人所有,公司品牌商標及設備均由董事占用,形同停業,高雄鼓山店亦採授權特許加盟,店面改為「HH.noend art無穹藝術」及「pokelee餐廳」,相對人已無實質營運云 云,並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10年5月及6月、7月及8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相對人109年營運檢討報告書、股東LINE群組對話截圖、菜單前 後對照表、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營運報告書、高雄鼓山店 外觀照片、相對人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相對人台派手搖飲創業營運計畫等件為證。惟觀諸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營運 報告書第二點有關公司營運虧損記載:「…目前到6月已經停 止虧損。6月底已經與駱師傅協商,福爾摩茶永吉店轉為特 許加盟,改為駱英毅個人維持營運,盈虧由其自負。」,第三點有關公司現況以及未來展店計畫記載:「實體店面:(現有)台北永吉店:與駱師父授權許加盟,公司品牌營業保留,飲料開發持續,唯獨永吉店營收不歸總公司。高雄鼓山店:與pokelee與無穹藝術旅行社公司品牌合作,採取授權 特許加盟,茶飲店的營業預算與材料管銷均由總公司管理,年度結餘獲利盈餘15%注回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1年2月11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即永吉店現 場訪視結果為:「詢據現場人員(受訪人:駱英毅)指稱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係向其公司承租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一區空間,現場為停止承租,已不在此營業,尚有生產機具及設備待處理中,相關的市招、發票及系統設備(收書系統)尚未更新處理完畢」,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0091154號函所附訪查簡表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再參諸臺北市商業處現場訪查照片及相對人永吉店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永吉店目前之店面外觀招牌為「FORMOSA TE」及「駱師傅法式冰淇淋之家」,最新菜單上亦列有「駱師傅法式冰淇淋之家」及「FORMOSA TE福爾摩茶永吉店」等文字,堪認相對人現已無經營永吉店業務,而係轉為特許加盟,保留「FORMOSA TE福爾摩茶」品牌,改由駱英毅個人經營並自負盈虧。又相對人採授權特許加盟方式與無穹藝術旅行社公司合作,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開設「無穹藝術HH.Noend art」及「福爾摩茶FO RMOSA TE高雄鼓山店」,目前均正常營運中等情,有高雄鼓山店外觀照片、臉書粉絲團及Google網頁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綜上所述,相對人現係採取特許加盟方式經營「FORMOSA TE福爾摩茶」手搖茶飲品牌,永吉店及高雄鼓山店均正常營運中,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及業務不能開展之情事,且依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營 運報告書所載,永吉店係由駱英毅自負盈虧,高雄鼓山店之年度結餘獲利15%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相對人採特許加盟方式經營後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虧損,自難謂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凱擅將永吉店業務轉給董事駱英毅,董事會及監察人亦未依法提供財務報告,致使股東意見分歧失去信賴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倘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有經營不當行為,得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影響相對人之經營,或脫退不再為公司之股東,尚難僅因股東間意見分歧,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從而,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條所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蓮女